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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玉锋与邓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锋,邓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258号原告:韩玉锋,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邓晓峰,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韩玉锋与被告邓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邓晓峰向原告韩玉锋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份0月向被告主张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剩余10000元,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邓晓峰辩称,借款属实,钱也已收到,希望与被告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2013.10.20日借条一份、2016.1.10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邓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玉锋两万元整邓晓峰2013.10.20。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剩余10000元,且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因还款时间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锋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宗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