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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毅、马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马燕飞,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飞,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毅妻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女,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毅、马燕飞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毅、马燕飞的委��诉讼代理人杨仲琦、被上诉人刘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毅、马燕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艳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艳萍从未借给上诉人237000元,对此事实刘艳萍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一审仅凭借条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双方签订的《专户合同》引起的,依照该合同,刘艳萍的损失应由刘艳萍自己承担,不应由二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即使认定刘艳萍有损失,也仅有98808元。3、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代理合同纠纷。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清刘艳萍的损失,然后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刘艳萍辩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经过结算,对方给我方出具了借条,后来进行了还款,一年内也没有对借条行使撤销权。本案系转换的借贷关系。刘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毅、马燕飞立即归还刘艳萍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毅、马燕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艳萍于2014年11月17日与王奇(系被告王毅的弟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艳萍与被告王毅签订专户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刘艳萍乙方王毅…1.9账户信息:在大连商品交易所进行交易,户名为刘艳萍,账号为35×××35,账户本金为贰拾肆万圆的交易账户;1.11生效日:本合同签署日即为生效日;1.12到期日:2015年11月18日”;…3.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操作,至本合同到期日,若账户亏损,乙方有义务赔偿甲方的损失,赔偿金���为账户损失(账户本金减去到期日账户内资金),乙方应在到期日之后的一周内将赔偿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银行户头:建设银行6217002480000291969…已验资,确定本合同所指账户内已有本金贰拾肆万圆整。…2014年11月18日。”合同履行10个月左右,原告刘艳萍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969的账户亏损,双方自愿解除专户合同。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同日,被告王毅给原告刘艳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艳萍现金人民币237000元(贰拾叁万柒仟圆整借款人王毅日期2015、11、18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如下:1、2015年11月18日-2016年5月31日无利息;2、2016年5月31日至还款日利息按本金的月息1.5%支付。双方约定还款同期如下:1、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本金的一半(118500元);2、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息(130942.5元)。”原告刘艳萍于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毅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毅于2016年7月4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用原告借款50000元折抵本次欠款本金。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毅欠原告刘艳萍167000元(237000元-20000元-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专户合同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毅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毅归还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因此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毅、马燕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燕飞应共同偿还。原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在2015年11月18日打条之前已经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25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毅、马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艳萍1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王毅、马燕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艳萍向王毅、马燕飞主张债权,有双方签订的专户合同以及借条为证。在王毅向刘艳萍出具借条后,王毅实际偿还了20000元。从还款的事实来看,王毅认可欠款的事实。刘艳萍系王毅弟弟的前妻。刘艳萍与王毅签订的专户合同解除后,王毅给刘艳萍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专户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王毅、马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毅、马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