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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9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解飞与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飞,蔡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9486号原告:解飞,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燕,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解飞与被告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告蔡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饭店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26日还款。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承担违约金与罚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晓燕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蔡晓燕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解飞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整,¥100,000(小写)整,由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借期为30天,截止2016年5月26日前还清”。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借款纯属私人借款,与任何委托代办事项无关,本人保证以上借款在2016年5月26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大写)元整,若有逾期,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金额)20%并承担每天百分之二的罚息(借款额),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引发的家庭矛盾均由本人承担。”逾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蔡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解飞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蔡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