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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26张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浪,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浪到宿迁市宿豫区、泗阳县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总计人民币24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浪到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忘不了家私厂,窃得被害人徐某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张浪到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乔口居委会怡都商务宾馆,窃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510元,香烟25包。经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2元。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浪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白鹭湖商贸广场天野数码科技店,窃得被害人陈建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9元。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浪到泗阳县穿城镇穿城街143号百货批发部,窃得被害人张某2矿灯1个。经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开某、张某2等人的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浪违法所得2491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