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良友与梁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良友,梁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754号原告:洪良友,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政,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洪良友诉被告梁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良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帆,被告梁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12时25分,被告梁政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08线9KM+46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梁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计款163518.54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870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务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梁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9000元,门诊费753.60元,总垫付的费用为19753.6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86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所以我司认为应按114.20元/天计算。③残赔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新的赔偿标准没有出来,应使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④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500元;后期医疗费原告鉴定的金额高于实际金额,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赔付,交通费和车损请求法庭核减,车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25分,被告梁政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8线行驶至9KM+460M处时,与原告洪良友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洪良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5201603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粱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良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良友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头部外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40555.34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轮椅费,其中被告梁政垫付19753.6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抗炎对症治疗预防感染;2、门诊换药,保持切口干燥;3、建议休息三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后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负重行走;4、左下肢支具固定继续固定4-6周,注意肢体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6、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洪良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洪良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良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洪良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洪良友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9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一:2016年11月9日、11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盛唐大酒店出具证明:洪良友,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六安市金安区××村××组。自2015年2月起在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五千余元。2016年8月23日,此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该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因单位工作性质,一直居住在单位员工宿舍。原告提供六安市裕安区盛唐大酒店营业执照、原告洪良友与六安市裕安区盛唐大酒店订立的劳动合同、六安市裕安区盛唐大酒店出具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梁政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政,以被告梁政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梁政自愿承担原告洪良友住院治疗医疗费中8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政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洪良友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梁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政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洪良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洪良友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洪良友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9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5.34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54125.34元;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20556元(114.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29156元/年×19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2937元,计105314.2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02377.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125.34元和车损9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44262.34元(45062.34元-800元)。非医保医疗费800元,由被告梁政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政赔偿给原告洪良友非医保医疗费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洪良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洪良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2377.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洪良友车损2000元,合计114377.20元(含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洪良友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车损计款44262.34元。四、原告洪良友返还给被告梁政垫付款19753.60元。五、驳回原告洪良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5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3690元,由被告梁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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