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伟升、韩卫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升,韩卫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升,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伟升因与被上诉人韩卫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升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65元;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左手拇指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是其在医院自己摔倒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受伤时年满69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2000元未做处理。韩卫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卫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6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2058元(147元/天×14天)、误工费15288元(147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18403元(16730×11年×0.1)、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4866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7时许,徐伟升在徐家屯村村北地里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将原告头部、左手指等部位打伤,后原告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青大司法鉴定所构成十级伤残。徐伟升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地邻,之前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6年5月3日17时许,在莱西市院上镇徐家屯村北地中,因徐伟升将地瓜苗踩倒,与韩卫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韩卫成受伤。韩卫成伤后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日,出院诊断:“脑外伤反应、左手拇指挫伤、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维持石膏托外固定6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686.75元。2016年5月17日,××休证明书,建议韩卫成休息1个月。2016年5月13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韩卫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3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西公(武)行罚决字(201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伟升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6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卫成左拇指损伤构成10级伤残,收取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徐伟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韩卫成左手拇指骨折与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卫成左手拇指构成十级伤残,不能排除左拇指骨折与2016年5月3日发生纠纷行为有因果关系。韩卫成质证称对该鉴定无异议,徐伟升质证称原告伤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该鉴定系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地邻,本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踩倒地瓜苗引起纠纷致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其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以每日76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交通费以100元为宜。根据原告所提交病休证明书,其误工时间应为44天(住院14天+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住院时间14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1064元(76元/天×住院时间14天)、误工费3344元(76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8403元(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730元/年×11年×10%)、交通费100元,共计31877.7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判决:徐伟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韩卫成经济损失31877.7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土地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相互帮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没有冷静处理,将被上诉人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是农民,没有退休年龄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相同,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徐伟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