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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边境、刘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境,刘清,张海洋,李大鹏,张亮,王迎杰,田春艳,李博洋,张依名,周洋洋,孙迎飞,王佳,高旭辉,韩丽,王佳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境,曾用名边净,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清,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户籍地为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洋,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鹏,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迎杰,女,1993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春艳,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博洋,曾用名李文华,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依名,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洋洋,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迎飞,女,1990年2月17���出生于北京市平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佳,女,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旭辉,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丽,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佳琪,女,1993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境、刘清、李博洋、张海洋、李大鹏、张亮、张依名、周洋洋、王迎杰、田春艳、孙迎飞、王佳、高旭辉、韩丽、王佳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津0104刑初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境、刘清、张海洋、李大鹏、张亮、王迎杰、田春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审��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年初以来,被告人边境、刘清为实施诈骗,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招募人员并结成团伙,成员按照“键盘手”、“传号员”、“酒托女”、“服务员”、“保安”等角色进行分工。在边境、刘清的指使下,“键盘手”利用网络聊天工具冒充单身女性以交友为名与男性聊天,后将所获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博洋等“传号员”,“传号员”再将“键盘手”提供的信息发送给“酒托女”即被告人王迎杰、王佳琪、孙迎飞、田春艳、王佳、高旭辉、韩丽、王佳(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酒托女”获取被害人信息后,使用虚假身份以交友等名义约被害人到边境、刘清二人指定的酒吧、餐厅等场所见面,并以虚高酒水、食品价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亮、张海洋、李大鹏以“服务员”的身份配合“酒托女”点餐,并让被害人以现金、刷卡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交款结账。被告人张依名、周洋洋等人以“保安”身份负责望风,遭遇被害人报警或纠缠时帮助“酒托女”脱身。以上人员各按不同比例或固定金额分得赃款。自2015年初至案发,边境、刘清等十五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分别在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砖情(又名君来、森林、CQ、万某)咖啡厅、电影主题餐厅、咖啡时光西餐厅等地,骗取1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70余万元。具体如下:被告人王迎杰自2015年7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21名被害人钱款共计89250元。被告人王佳琪自2015年8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3010元。被告人孙迎飞自2015年8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2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98980元。被告人田春艳自2015年7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23名被���人钱款共计77608元。被告人王佳自2015年5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2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53730元。被告人高旭辉自2015年5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1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29468元。被告人韩丽自2015年7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1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27010元。此外,同案人员王佳(未成年)自2015年4月至10月,伙同他人骗取2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17610元。被告人李博洋自2015年7月至案发,以“传号员”的身份在“键盘手”与“酒托女”之间传递信息,为“酒托女”分配诈骗对象并在诈骗完成后向被告人边境等人报账,其涉案金额共计625468元。被告人张海洋、李大鹏、张亮自2015年初至案发以“服务员”的身份配合同伙实施诈骗。其中,张海洋涉案金额共计647336元;李大鹏涉案金额共计435658元;张亮涉案金额共计652726元。被告人周洋洋、张依名以“��安”的身份帮助同伙事实诈骗。其中,自2015年初至案发,周洋洋涉案金额共计132440元;自2015年8月至案发,张依名涉案金额共计612446元。另查,2015年10月初,被告人边境、刘清夫妇在其经营的本市南开区咖啡时光西餐厅中,为其他诈骗团伙提供场所进行诈骗活动,涉案金额共计8120元,故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共计714786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0月17日在本市河东区万隆大厦将被告人边境、刘清、李博洋抓获,在南开区咖啡时光西餐厅等地将被告人张海洋、张依名、李大鹏、周洋洋、张亮、王迎杰、王佳琪、孙迎飞、田春艳、王佳、高旭辉、韩丽等人抓获,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银行卡、POS机、电脑、U盘、酒水单、对账单等涉案物品及现金34255元。各被告人归案后,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边境、刘清、李博��、张海洋、李大鹏、张亮、周洋洋、王迎杰、田春艳、孙迎飞、王佳、高旭辉、韩丽、王佳琪及同安人员王佳(未成年)主动缴纳款项共计74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将本案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及其他涉案人员被另案处理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银行卡、POS机、电脑、U盘、酒水单、对账单等涉案物品及现金34255元。3、天津市金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咖啡时光西餐厅购买酒水的实际价格。4、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人李博洋通过QQ聊天工具向被告人高旭辉、韩丽、田春艳、王迎杰等人传递诈骗对象信息以及向被告人边境报账的事实。5、被害人使用的银行卡照片、手机支付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电话联系的情况以及在酒吧内被骗金额的情况。6、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财产情况。7、户籍身份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等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高某的证言,证明二人被“酒托女”诱骗至位于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的酒吧内进行高额消费及发觉被骗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张某3、叶某的证言,证明张猛、叶涛二人在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合伙经营“66号公路西餐厅”、“电影主题餐吧”等餐厅,2015年1月开始组织人员在店内以“酒托”的形式进行诈骗。2015年1月,边境等人与张某3、叶某二人洽谈后,在张某3、叶某经营的酒吧、餐厅内实施“酒托”诈骗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100余名被害人被诱骗到时代奥城砖情咖啡厅、电影主题餐厅、咖啡时光西餐厅等地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及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被告人边境、刘清、李博洋、张海洋、张依名、李大鹏、周洋洋、张亮、王迎杰、王佳琪、孙迎飞、田春艳、王佳、高旭辉、韩丽归案后对诈骗的主要事实均予以供认,当庭陈述与在侦查阶段供述基本一致,各被告人仅对具体涉案金额等方面提出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境、刘清、李博洋、张海洋、李大鹏、张亮、张依名、周洋洋、王迎杰、田春艳、孙迎飞、王佳、高旭辉、韩丽、王佳琪���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边境、刘清、李博洋、张海洋、张亮、张依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李大鹏、周洋洋、王迎杰、田春艳、孙迎飞、王佳、高旭辉犯罪数额巨大,韩丽、王佳琪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多次诈骗,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李博洋、张海洋、李大鹏、张亮、张依名、周洋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边境、刘清、李博洋、张海洋、李大鹏、张亮、周洋洋、王迎杰、田春艳、孙迎飞、王佳、高旭辉、韩丽、王佳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边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博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高旭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张依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大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孙迎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王迎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田春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韩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佳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案缴赔偿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手机、POS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边境、刘清、张海洋、李大鹏、张亮、王迎杰、田春艳均不服,提出上诉。边境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刘清的上诉理由为其有部分时间在外工作,该段时间的诈骗数额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中,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张海洋、李大鹏、张亮、王迎杰、田春艳的上诉理由均为量刑过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边境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酒托女”王迎杰、王佳琪、孙迎飞、田春艳、王佳、高旭辉、韩丽、“服务员”张海洋、李大鹏、张亮的供述,均证明有一部分被害人在结账时使用现金,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且被害人陈述被骗现金数额有被告人使用的酒水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审判决认定边境的犯罪数额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刘清提出的其有部分时间在外工作,该期间的诈骗数额不应���算在其犯罪数额中的上诉理由,经查,边境、刘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二人组织的利用“酒托女”进行的诈骗活动一直在实施,期间并未中止,刘清应对全部诈骗数额负责,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边境、刘清、张海洋、李大鹏、张亮、王迎杰、田春艳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边境、刘清是本案的组织者,系主犯,应对全部诈骗数额负责。上诉人王迎杰、田春艳、原审被告人孙迎飞、王佳、高旭辉、韩丽、王佳琪系‘酒托女’,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张海洋、李大鹏、张亮、原审被告人李博洋、张依名、周洋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配合实施的犯罪数额负责,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边境、刘清、张海洋、李大鹏、张亮、王迎杰、田春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