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尚军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尚军委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军委,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军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2096.7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进行鉴定,上诉人没能到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尚军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军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尚军委保险金164838元(包括:1、三者车辆损失146395元、鉴定费73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54695元;2、三者人身损失驾驶员张宝磊医疗费405元、误工费9738元,合计10143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军委为自有的车辆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尚军委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6日0时2分,尚军委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潮阳辅路向左转弯行驶上潮阳过程中,遇张宝磊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潮阳自西向东行驶至潮阳原筑小区门口时,保险车辆左侧与津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尚军委及张宝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尚军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宝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46395元、支付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1000元。张宝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8.73元。经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右拇指软组织损失。处理意见:出院治疗,休息叁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9月13日,尚军委与张宝磊就三者车辆的损失和人员受伤问题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尚军委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4639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7320元;人伤医疗费405元、误工费9738元,上述损失共计164858元。尚军委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尚军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史某果利岩出庭接受质询。2017年3月7日,史某果利岩当庭陈述,由于工作失误鉴定报告损失明细表中第二页第31项的“右纵梁”误写为“右轮旋”,但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另查明,尚军委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尚军委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尚军委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尚军委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结论三者车辆的车损为146395元,且该费用与维修发票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虽对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史某果利岩当庭陈述,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三者车辆的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1000元,均是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三者车辆的损失为:154695元,该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尚军委。张宝磊的医疗费合计358.73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予以确认。三者车辆的驾驶员张宝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张宝磊休息叁个月,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宝磊的误工费为:9738元。综上张宝磊人身伤害损失为10096.73元,该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尚军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尚军委保险金12096.73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军委保险金152695元;三、驳回尚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中的FW6368宝马牌轿车的损失,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认定的损失金额与维修发票显示金额相吻合,能够说明车辆损失的客观性,一审法院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据此赔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有权请求上诉人予以赔付。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上述车损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车辆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