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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98号原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蔡路城市中心广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夏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与被告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昂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清、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昂鑫公司返还五洋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支付五洋公司设计费4万元;2.昂鑫公司给付五洋公司逾期还款利息2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昂鑫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给五洋公司的25万元已扣除);3.昂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五洋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解除五洋公司与昂鑫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五洋公司内设的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合肥分公司)与昂鑫公司签订了《寿县城市中心广场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五洋合肥分公司提交给昂鑫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向昂鑫公司交付了经寿县供电公司批准的施工方案原件一份、施工图纸原件一份,同时做好了进场施工准备。因昂鑫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五洋合肥分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后五洋公司要求与昂鑫公司解除安装工程合同,要求昂鑫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设计费4万元等。昂鑫公司虽表示同意,但拖延至2017年1月11日才给付25万元,又承诺余款定于2017年2月26日商定解决。到期后,昂鑫公司又拒不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昂鑫公司辩称,第一,《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五洋合肥分公司报价太高,昂鑫公司无法接受;第二,昂鑫公司收取五洋合肥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属实,但已在诉前返还25万元,现仅欠75万元;第三,五洋公司要求昂鑫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设计费4万元依据不足,昂鑫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4月8日,发包方昂鑫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五洋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关于工程概况,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寿县城市中心广场供配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代甲方向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方案申报、负责办理图纸设计,完成相关电气设计(最优化设计图纸),负责报送电力审批和工程的安装施工及送电”。承包内容为“高压引入电缆敷设、变压器和高低压柜、电缆安装及系统结线、试验、调试、送电;通过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送电,做到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关于工程造价,双方约定:按总价承包,以供电部门审批过的图纸预算价为准(办理补充合同),工程总价款待工程竣工后按实审核结算(每期工程单独结算)。关于履约保证,双方约定:1.本合同签订同时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不得再与其他施工承包单位洽谈上述项目的施工承包事宜。2.经双方约定安装工程按市场价格发包。3.履约保证金退还:……若乙方在提交履约保证金后,乙方所有供电手续及图纸设计审批办理完备,三个月内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则甲方应在之后一周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诺仍将此项目交由甲方施工,且后期免交履约保证金。当日,昂鑫公司又与五洋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杨根友就合同生效问题补充约定如下:“此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乙方于2015年4月13日前打给甲方100万元,此合同生效,否则合同自动失效。A-06地块住宅商业正常开工5日内乙方再打给甲方余下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10日、13日、14日,五洋合肥分公司向昂鑫公司陆续汇款50万元、15万元、35万元,合计100万元。2015年7月18日,昂鑫公司签收了五洋合肥分公司交付的经寿县供电公司批准的“寿县城市中心广场配电工程《施工方案》原件1份”。2015年11月30日,昂鑫公司签收了五洋合肥分公司交付的经寿县供电公司审批的“寿县城市中心广场配电工程施工图纸原件1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五洋合肥分公司在《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未进场施工的原因五洋公司庭审时称,《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寿县城市中心广场项目”中的商业项目地块和住宅项目地块,合同签订后,五洋合肥分公司向昂鑫公司提交了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为进场施工做了准备,因施工所需的配电房位置规划在商业项目地块内,而当时商业项目地块还没有开工建设,不具备在住宅项目地块内进行电力施工的条件,五洋合肥分公司因此无法进场施工。昂鑫公司认可配电房的位置规划在商业项目地块内以及商业项目未开工建设的事实,但指出五洋合肥分公司未进场施工的原因是双方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时对合同价格条款明确另行协议,后期由于五洋合肥分公司报价太高,昂鑫公司未接受,双方对《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五洋合肥分公司拒绝进场施工后,第三方利用五洋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在同等条件下却能够进场施工,并且已经给住宅区送电。因此,五洋合肥分公司未进场施工的原因是合同双方对施工价款未能协商一致。五洋公司又称,供配电施工属于特种施工,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接受供电公司监督检查,在没有确定配电房位置情况下施工是属于违规施工。在住宅项目地块无配电房的情况下,经供电公司同意也可以采取临时措施施工,但施工方案需要变更,施工费用也应相应增加,因此,五洋合肥分公司没有进场施工的根本原因仍在昂鑫公司一方。本院认为,昂鑫公司与五洋合肥分公司在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时,已约定施工价款的确定以供电部门审批过的图纸预算价为准,并需办理补充合同,但双方后来对施工价款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如果五洋合肥分公司在施工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合同双方今后可能会形成结算争议,故五洋合肥分公司未进场施工虽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但可以视为其进场施工的条件不具备。2.昂鑫公司给付五洋合肥分公司25万元是否为支付《确认催款函》中提及的保证金利息五洋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12月18日向昂鑫公司发出《确认催款函》,要求昂鑫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保证金利息41万元、设计费4万元,合计145万元;昂鑫公司此后支付了25万元,该25万元应认定为昂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利息。昂鑫公司提出其从未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及设计费,其通过银行汇款给五洋合肥分公司25万元时已说明是退保证金。五洋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3份证据。(1)上述《确认催款函》显示:五洋合肥分公司函称《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因昂鑫公司的原因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昂鑫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利息41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20.5月)、设计费4万元,合计145万元,并要求昂鑫公司确认后于2017年1月4日付款。(2)收条显示:五洋合肥分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要求昂鑫公司将该25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另外,收条上还注明“剩余款项定于2017年2月26日商定支付事宜”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名。(3)《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昂鑫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向五洋合肥分公司汇款25万元,附言栏记载“寿县昂鑫公司退电力保证金”。本院认为,五洋公司提交的以上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第一,五洋合肥分公司在《确认催款函》中要求昂鑫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41万元、设计费4万元,仅是其单方请求,并无证据印证其请求得到了昂鑫公司的确认;第二,收条上注明的“剩余款项定于2017年2月26日商定支付事宜”中的“剩余款项”是针对100万元保证金的剩余款还是针对《确认催款函》中的145万元剩余款,可以作不同解释;第三,昂鑫公司汇款25万元给五洋合肥分公司时已说明是退保证金。3.《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在本案诉前是否已经解除五洋公司认为《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尚未解除,并诉请解除。昂鑫公司认为其已退还五洋合肥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是所有供电手续及图纸设计审批办理完备后三个月内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并且昂鑫公司承诺返还履约保证金后“仍将此项目交乙方施工,且后期免交履约保证金”。依据该约定,昂鑫公司退还保证金不以合同解除为条件。五洋合肥分公司发出上述《确认催款函》的目的应是请求与昂鑫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即昂鑫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设计费共计145万元后,《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解除,但昂鑫公司并未承认其接受了五洋合肥分公司提出的退款145万元的条件,因此,昂鑫公司提出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4.昂鑫公司应否赔偿五洋公司设计费五洋公司称其主张的设计费4万元在合同正常履行时应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中,由于施工合同未履行而五洋合肥分公司已委托设计部门制作了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并支出设计费4万元,昂鑫公司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实五洋合肥分公司支出了4万元设计费,但五洋合肥分公司已向昂鑫公司交付了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结合昂鑫公司庭审时自认其使用了五洋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的事实,昂鑫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款额为2万元。综上所述,五洋合肥分公司作为五洋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合同责任由五洋公司承担,其合同权利亦应归五洋公司享有。《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因合同双方对施工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可以视为不具备施工条件,参照合同中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昂鑫公司应于2016年3月7日前(从2015年11月30日五洋合肥分公司向昂鑫公司交付施工图纸之日顺延3个月零7日)将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返还给五洋合肥分公司,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五洋公司诉请昂鑫公司按月息2分(年息24%)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10日,保证金利息为13万元(按13个整月计算),扣除昂鑫公司当日支付给五洋合肥分公司的25万元,昂鑫公司仍应返还保证金88万元并应继续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本院对五洋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昂鑫公司补偿五洋公司设计费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寿县城市中心广场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二、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88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万元;四、驳回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由寿县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