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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琦志、高燕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琦志,高燕飞,高长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琦志,女,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退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董琦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飞,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红,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董琦志与被上诉人高燕飞、高长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谊,被上诉人高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琦志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董琦志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认定高燕飞、高长红殴打董琦志的事实存在,董琦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的公安局程序没有结束,不存在时效问题。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据,董琦志不懂法没有申请鉴定。董琦志的生命安全受到了侵害,该案应该作为刑事案件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高燕飞、高长红赔偿其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燕飞、高长红承担。高燕飞未答辩亦未举证。高长红辩称:本案是2007年的事情,现在是2017年,已经过了10年了,我们只是争吵过,并没有打架,当时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董琦志的头是她自己摔的。董琦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燕飞、高长红赔偿各项损失费71217.2元;2、诉讼费用由高燕飞、高长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1日下午,董琦志与高长红在淮北市相山区背靠背服装店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董琦志脸部受伤,因伤情较轻未申请做法医鉴定。2007年8月22日,董琦志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口头报案,称2007年8月21日17时许,在相山路背靠背专卖店门口自己和其侄子董胜被高燕飞、高长红、高强殴打,董胜被打伤。2007年8月24日,董琦志到淮北矿工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肿胀、皮下出血、皮肤擦伤。2007年12月21日,董琦志因脑出血进入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2月2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2934.24元。2008年5月5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相公古决字(2008)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强殴打董胜的行为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2007年8月21日之后,董琦志未向高燕飞、高长红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未向其主张本案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董琦志要求高燕飞、高长红对其因受伤发生的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董琦志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高燕飞、高长红的殴打行为与其脑出血病情存在因果关系。董琦志与高燕飞、高长红发生互殴的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2007年8月24日淮北矿工总医院对董琦志的诊断为左眼肿胀、皮下出血、皮肤擦伤,并非脑出血,2007年12月21日,董琦志因脑出血进入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该期间间隔长达四个月,董琦志诉称其脑出血系被高燕飞、高长红殴打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高燕飞、高长红殴打行为与董琦志在四个月后的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董琦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董琦志要求高燕飞、高长红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庭审中,董琦志自认2007年8月21日至本案起诉时,其未向高燕飞、高长红提出赔偿要求,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琦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董琦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琦志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董琦志的伤情与高燕飞、高长红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董琦志与高燕飞、高长红发生互殴的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其自认之后并未向高燕飞、高长红提出过赔偿要求,至2016年8月16日董琦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董琦志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其二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驳回董琦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董琦志称其未申请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因为不懂法,该理由无法免除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与高燕飞、高长红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董琦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董琦志要求高燕飞、高长红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综上,董琦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董琦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