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苗丹与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苗丹,葛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5330号原告:金苗丹,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世忠,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为与被告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葛世忠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葛世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苗丹的委托代理人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世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葛世忠向原告金苗丹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被告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金苗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葛世忠账户交付5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5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葛世忠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苗丹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葛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