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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丽娜、雷利平等与王东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雷利平,王东方,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178号原告王丽娜,女,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雷利平,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女,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东方,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新区。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地址:商水县周商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891824-8法定代表人王运昌,系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68432N.法定代表人郑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男,生于1975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丽娜、雷利平与被告王东方、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被告王东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东方、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4973元,赔偿原告雷利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348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在商水至练××路商水县××处,被告王东方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上装载的梯子从车上坠落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丽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丽娜及乘车人雷利平受伤。2016年11月7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査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东方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二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相关费用。3、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丽娜在上海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七个月以内王丽娜在上海工作的事实,对原告王丽娜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与其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要求对其按上海标准予以赔偿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在商水至练××路商水县××处,被告王东方驾驶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上装载的梯子从车上坠落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丽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丽娜及乘车人雷利平受伤。原告王丽娜受伤后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944.23元、检査费、西药费等983.4元,共计10928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1570元。雷利平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083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王东方系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雇员。再查明:原告王丽娜、雷利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娜、雷利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东方系肇事车车主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的雇员,故被告王东方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承担;被告王东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多余部分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承担。原告王丽娜伤残鉴定费1570元,因其鉴定意见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故其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王丽娜、雷利平就民事赔偿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王丽娜各项损失25000元、赔偿原告雷利平各项损失98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丽娜、雷利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王丽娜的1、医疗费1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共计13388元;减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6457.96元[(10928元+660元+1800元)÷(10928+660元+1800元+6083元+630元+630元)×10000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丽娜各项损失6930.04元。原告雷利平的1、医疗费6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3、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共计7343元;减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542.03元[(6083元+630元+630元)÷(10928+660元+1800元+6083元+630元+630元)×10000元];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雷丽平3800.97元;车损及车损鉴定费800元(2400元+400元-2000元),共计460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娜各项损失6930.04元;二、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赔偿原告雷利平各项损失4600.97元;三、驳回原告王丽娜、雷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1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