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坤堂与晋XX、石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堂,晋XX,石俊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815号原告:陈坤堂,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娟,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扶沟县,系陈坤堂妻子。被告:晋XX,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须平县,现住扶沟县。被告:石俊花,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须平县。系晋XX妻子。原告陈坤堂诉被告晋XX、石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娟,被告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晋XX、石俊花共同偿还下欠货款12.87万元。2、诉讼费用由晋XX、石俊花负担。事实及理由:因生意往来,晋XX多次购买陈坤堂肠衣及饮料没有给付货款。2016年5月23日,经双方一起结算,晋XX共欠陈坤堂货款13万元,并出具两份欠条。2016年12月19日,晋XX还款1300元,下欠货款12.87万元,经陈坤堂多次催要未果。晋XX、石俊花是夫妻,要求二人共同返还下欠货款。晋XX辩称,承认陈坤堂的诉讼请求。陈坤堂诉称属实,晋XX愿意尽快还款。石俊花未答辩。陈坤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晋XX出具的欠条一份;2、晋XX出具的欠条一份;1-2证明晋XX欠陈坤堂货款12.8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晋XX对陈坤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坤堂出具的两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坤堂与石俊花2002年登记结婚。因生意往来,晋XX多次购买陈坤堂肠衣及饮料。2016年5月23日,经结算,晋XX共欠陈坤堂肠衣款11万元,欠饮料款2万元,当日晋XX向陈坤堂出具欠条两份。2016年12月19日,晋XX支付陈坤堂货款1300元,下欠12.87万元,经陈坤堂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石俊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涉案欠款发生在晋XX与石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晋XX承认陈坤堂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坤堂要求晋XX、石俊花共同偿还下欠货款12.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XX、石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坤堂货款12.87万元。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晋XX、石俊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亚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