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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雪峰、张永贵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峰,张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峰,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龙,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贵,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宇,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雪峰与被上诉人张永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被上诉人是在债权迟迟未得到实现,判断手中股权无价值的情况下将股权及其附属的债权以2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从字面理解,若没有股权,被上诉人就无法取得盈余分配款项,故2008年被上诉人基于股权取得的盈余分配款项也是附属于股权的权利,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若对盈余分配额一并转让有异议,应在协议中予以保留或特别注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并未予以保留或特别注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权利就是股东权、股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作为核心的股利分配随之转让,基于股利分配权取得的盈余债权也应当随之转让,没有股权其他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因此作为附属权利的盈余所得的债权不得脱离主权利单独存在。2008年被上诉人基于股权取得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让时,就知道该债权附属于股权上,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转让股权时保留该笔债权,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7月2日再次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加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被上诉人确定将基于股权的所有权的其他所有权利均由上诉人享有,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永贵答辩称,1、2002年建砖厂之初,被上诉人出资15万元,加上经营中的积累及各种资金充实,2006年转让金将近33万元,加上之后几年的承包盈利及股权大幅增值,若按上诉人的推测《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万元价款包含2008年的盈利分配的款项,这是完全不符合常规及生活逻辑的;2、按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理解,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历年所得的盈利都应该转让,若按这种方式理解,股权转让之后,股东连之前所有的权利都没有,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在云岩区的产业园建设开发攻坚工作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3460元的执行,并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2、确认贵阳蚊帐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在云岩区的产业园建设开发攻坚工作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346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永贵诉被告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被告但心鉴、第三人杨忠成、第三人许明江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乌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原告张永贵与被告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但心鉴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007年度的承包费分配人民币12万元给原告张永贵”。判决生效后,张永贵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但心鉴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张永贵颁发了(2008)乌执债证字第59号债权凭证。2012年9月4日张永贵与刘雪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张永贵在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刘雪峰,2012年9月4日刘雪峰先交预付款10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时再付清尾款10万元”;2014年7月2日张永贵与刘雪峰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贵州省立诚公证处进行公证。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永贵将所持有的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刘雪峰,并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2015年12月10日,张永贵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但心鉴是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股东,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但心鉴所有的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在云岩区产业园区建设开发攻坚工作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3460元。原告刘雪峰知道后,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233460元张永贵已转让给刘雪峰,该院执行不当。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黔01**执异字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雪峰的执行异议申请,刘雪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支持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张永贵依据本院生效的(2007)乌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是2007年张永贵作为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30%应分配的12万元承包分配款,是已由但心鉴收取的2007年的利润。张永贵于2008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但心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张永贵颁发债权凭证,其债权人为张永贵,债务人为但心鉴。(2007)乌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是张永贵,债务人是但心鉴,该债权与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张永贵与刘雪峰签订《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2007)乌民初字第1527号判决生效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张永贵持有的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30%股权,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应该是张永贵作为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全部内容,其转让给受让人刘雪峰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属于张永贵个人的债权。现本院对贵阳高新杨惠制砖有限公司在云岩区产业园建设开发攻坚工作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3460元的保全,是根据债权人张永贵的申请,执行债务人但心鉴尚欠张永贵的债务。该债权债务与刘雪峰没有关联性,原告刘雪峰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刘雪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附属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中附属股权的其他权利是否包含股权转让前被上诉人已取得承包分配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永贵根据乌当区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152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按其出资比例30%股权应分配的12万元承包分配款,因但心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向其颁发债权凭证,其债权人明确为张永贵。而被上诉人张永贵与上诉人刘雪峰签订《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在(2007)乌民初字第1527号判决生效后,《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附属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中附属股权的其他权利的取得始于股权转让完成之后,不包含股权转让前已实现的股东权利或基于股东身份已确定权利义务内容待实现的债权等。上诉人刘雪峰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上诉人刘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