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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丁连勤与肥城市石横镇前衡鱼一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勤,肥城市石横镇前衡鱼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03号原告:丁连勤,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现利,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市石横镇前衡鱼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恒亮,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连勤与被告肥城市石横镇前衡鱼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衡鱼一村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现利,被告前衡鱼一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660元及利息(本金4660元,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11年10月原告两次为被告安装监控共计5套,共计4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前衡鱼一村村委辩称,1.从原告诉称安装时间上是被告上届经办,原告诉称的欠款应当提交安装合同,或者由被告出示的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凭证。2.通过核对上届付款凭证原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出示收款收据后收到了3套安装监控款1800元。3.被告核对上届账目中未有欠原告款项的记载。4.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写条的时间计算,本案即使欠款也已经超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由时任村书记李某于2010年9月2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原告给被告安装监控1800元,有发票,已上账,未付款。被告提交由肥城市石横镇农村财务管理核算中心提供的收款联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收到该安装监控的款项。本庭组织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询问被告是月底审账,村里经手人需让卖方提供收款收据,然后将该收款收据交到镇里的经管站审账,待到经管站审账发款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卖方。对于李某陈述的审账过程��曾任被告前衡鱼一村村书记的孙某也予以证实。原告安装监控的时间是2010年7月,2010年9月是村里审账的时间,所以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时任村书记的李某备注了2010年9月27日,并在同日为原告出具该证明。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放到村里,村里也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李某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由孙某于2015年2月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3套共计286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提供由现任村会计孙兴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2012年接任会计交接账目时并没有原告给村里安装监控的账目,前衡鱼一村村委及石横镇农村财务管理核算中心并盖章。本庭组织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经询问原告是在孙某任职期间2011年10月为被告村里安装监控,因原告没有提供收款收据,就没有将原告安装监控款计入被告村���账目,也就一直没有将安装监控款支付原告。因被告前衡鱼一村村委一直未付款,原告要求已经卸任的孙某为其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孙某的证言能够与李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安装监控款4660元,经办人“安装3套,维修2套,价格不详,孙兴广”,村委“孙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提供孙兴广证明一份,证实其是在2013年左右将“安装3套,维修2套,价格不详,孙兴广”的内容书写在一张空白纸上。本法庭询问孙某,其证实内容不是他本人书写,是在2015年其在该证明上签名。原告本人亦承认内容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并且原告第一次为被告安装监控是在2010年,孙某并不是经办人,对该监控款的价格及是否支付并不知情,孙兴广对监控的价格也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连勤于2010年7月给被告前衡鱼一村村委提供并安装一个监控卡、两个监控头,总计1800元。因被告村委需要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先入账,经管站入账审核后再放款,故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时任村书记李某在2010年9月27日将该款项入账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安装监控1800元已入账未付款。后因该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李某要求还款,并在2017年2月24日再次要求李某在证明上签字证实未付款的事实。原告丁连勤于2011年10月给被告前衡鱼一村村委提供并安装三套监控,总计286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收款收据,该笔款项一直未入账,故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孙某要求还款,并在2015年2月已经卸任书记的孙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安装三套监控总计2860元未付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两次安装监控款4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丁连勤为被告前衡鱼一村村委提供并安装监控,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经本院询问证人李某、孙某,两人都认可原告一直向被告及其两人催要监控款,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石横镇前衡鱼一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连勤4660元及利息(本金466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肥城市石横镇前衡鱼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