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星宝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星宝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异14号异议人: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沟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鲁平纪。委托代理人:王亚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安兴,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星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法定代表人:马明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法定代表人:童强。被执行人: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沟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鲁平纪。本院在执行星宝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对本院裁定查封该公司在花园沟大桥北侧AK001-001-(042)-###价值1535883元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称,该公司不是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690号民事案件当事人,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也未确定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执行程序中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查封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执2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星宝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6)陕09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金钱给付债务部分确定由新兴建设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星宝公司支付钢材欠款15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星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陕0902执2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在花园沟大桥北侧AK001-001-(042)-###价值1535883元土地使用权为期三年。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陕0902执29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为星宝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且需承担向星宝公司支付钢材欠款1500000元、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300元及执行费17583元的义务。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依法送达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案件争议焦点为:本院裁定查封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在花园沟大桥北侧AK001-001-(042)-###价值1535883元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虽不是星宝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但在该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裁定将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经查,2017年3月22日本院向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依法送达上述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期救济权利。因此,本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对其名下财产权利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兴基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涛审判员 冯超审判员 崔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