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于飞洲、邵早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飞洲,邵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548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盛才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飞洲,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邵早霞,女,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址。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于飞洲、邵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洲、邵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飞洲、邵早霞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6609.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于飞洲、邵早霞因装修需要,与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浮动利率6.5‰,被告邵早霞向贷款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合同签订后,该贷款银行向被告于飞洲发放上述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5月14日,两被告还在原告处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880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淮安分行。若两被告在保险期间内未能按时偿还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贷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则由原告向中国银行淮安分行支付赔偿金。中国银行淮安分行在赔偿金范围内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淮安分行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了(2014)河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被告于飞洲、邵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淮安分行贷款本金299508.34元、罚息13335.54元,合计312843.88元(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两被告仍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向中国银行淮安分行支付赔偿金336609.46元。代偿上述款项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于飞洲、邵早霞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当事人陈述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飞洲与被告邵早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填写《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载明:投保人,于飞洲、邵早霞;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保险金额388080元,月度费率0.35%,保险费16299.06元。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如下,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即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与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差额。2013年5月30日,被告于飞洲、邵早霞因装修需要,与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浮动利率6.5‰,其它担保方式:中银公司提供保证保险等,被告邵早霞向贷款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合同签订后,该贷款银行向被告于飞洲发放上述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淮安分行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了(2014)河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被告于飞洲、邵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淮安分行贷款本金299508.34元、罚息13335.54元,合计312843.88元(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两被告仍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中国银行淮安分行支付赔偿金336609.46元。代偿上述款项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于飞洲、邵早霞签订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保险人为两被告即投保人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贷款30万元承保了金额为388080元的保证保险。现两被告在保险期间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依照保险条款代其偿还了所欠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逾期贷款本息,即已经按约履行支付赔偿金336609.46元的赔偿责任,则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其代偿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其支付代偿款336609.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飞洲、邵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6609.46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3660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夏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