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温勉英、蓬溪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勉英,蓬溪县国土资源局,赵世华,陶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勉英,女,汉族,生于1938年1月24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住蓬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号。法定代表人罗时剑,局长。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赵世华,男,生于1963年6月26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居民,住蓬溪县。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陶贤珍,女,生于1963年4月16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教师,住蓬溪县。系赵世华之妻。再审申请人温勉英因诉被申请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赵世华、陶贤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温勉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赵世华、陶贤珍颁发的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该颁证登记行为损害申请人温勉英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20号行政判决,对该案予以再审,并支持其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蓬国土籍(2001)1021号文件,除去规划预留街道及通道面积后,拟将原审第三人赵世华购买的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后面的空坝、平房范围内759.12平米土地划拨给赵世华作商住之用符合规定,因李显银(再审申请人温勉英之夫)等购房户与原审第三人赵世华、陶贤珍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后面的空坝、平房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蓬溪县国土资源局暂停为赵世华、陶贤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6月8日,李显银等购房户在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院判令赵世华按照购房合同、分购房协议向李显银等购房户支付空地、平房折价款30000元。蓬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4)蓬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显银(温勉英之夫)等购房户与赵世华等13户人系合伙购房关系,合伙人按照各自所需分购其中的部分房屋,各自支付分购房的价款,合伙人对签订分购房协议、分房契约的效力均无异议,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其中赵世华分购过道一间(一至三楼)及大楼后面所有土地、财产及附属物,大楼后面所有平房、空坝土地由赵世华购买开发,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协议中无赵世华再向李显银等其他合伙购房人支付空坝、平房价款的约定,并判决驳回李显银等购房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赵世华向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10-17间楼房后面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为赵世华颁发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赵世华、陶贤珍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后面的土地开发使用过程中,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并与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在其为赵世华颁发的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重新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由划拨性质变为出让性质的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各方当事人现场测量,再审申请人温勉英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与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赵世华、陶贤珍的颁发的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清楚且无重叠,不存在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审第三人赵世华、陶贤珍的土地使用权颁证行为侵犯申请人温勉英已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显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2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正确。申请人温勉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温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华审判员 伍平会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书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