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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9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占山与李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山,李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276号原告:李占山,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新,男,1957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李占山与被告李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风新返还李占山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风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至2012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一直未还。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风新未参加本院庭审,书面答辩称:一、借条不是真实的借贷证据。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在呼伦贝尔地区产生合同纠纷,在被告的诉讼、上访过程中,原告答应出资帮助被告,待结案获赔后按比例分成,并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帮助被告出律师费,被告承担律师的其他一切费用,待被告的合同纠纷结束后,原告拿回3%至5%的好处费。二、该欠款不是真实的垫付款数。原告共支出一笔五万元,一笔五千元,共计五万五千元。三、还款过程。1.2000年原告到海拉尔市,向被告追要二万元,被告向别人借钱后,还给原告二万元,当时借给被告钱的人也在场看见了被告还给原告钱的过程,未向原告索要收据。2.原告让被告出面租草场养羊,口头协议利益共享,可是养了七个月原告私自将羊全部转移,但共欠租院费用、旅店费共计9800元整,由被告还清。放羊工人费5000元,原告承诺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费3000元,共计七个月,合计21000元。综上,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利益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原告李占山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李风新向本院提交毕淑丽的书面证明三张,主要内容为“现收到李风新替李占山还租院费用7个月每月800元共计5600元,外加旅店费每天20元,共计210天,计42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毕淑丽(代签)2016年8月16日”、“李风新于2010年9月租用我家大院养羊,当时是220只大羊在11年2月-3月共接羔羊146只,李占山于2011年5月26日租用我拉羊车送往达石模羊数是我清点的,后来,李占山运费至今没付,关于多拉的146只羔羊也没有和李风新结算,在我家当时由放羊人李树克及李风新多次要求把工资及费用算清,也没有算过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特此证明证明人:毕淑丽代丈夫签2016年8月16日”、“现收到李风新替李占山还租院费用7个月,每月800元,共计5600元,外加旅店费每天20元,共计210天,计4200元。时间是2000年9月1日-2011年5月26日止共计9800元整,收款期在2012年2月份,同时替放羊人李树克收取工资款5000元整。”原告李占山认为:上述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有其他支出,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占山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李风新提交的三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李风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李风新为李占山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款人李风新20**年至2012年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占山家中借用人民币现金17万元,用于欠款人信访费用。双方约定:一、经李占山同意将李风新欠款偿还期限延长一年。欠款人李风新必须于2016年7月1日前足额偿还李占山欠款;如逾期不还李占山有权在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对李风新提起诉讼。李风新于欠条上签名。李占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称,借款的交付方式是分多次现金支付,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李风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李风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风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占山与李风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李占山起诉要求被告李风新返还借款17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风新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李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新返还原告李占山借款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风新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被告李风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学禄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