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雅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雅姝,上海华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姝,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1000号内2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唐金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雅姝、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雅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杨维江,上诉人华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雅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华驭公司赔偿刘雅姝三倍购车款。事实和理由:华驭公司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涉案法拉利存在重大事故的事实,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应当三倍赔偿购车款。华驭公司辩称,双方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刘雅姝从案外人手中购买涉案法拉利车辆,华驭公司仅仅是中间人,为刘雅姝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刘雅姝购车前曾自己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过检测,其是在收到检测报告后才下的订单,华驭公司不是原车主,并不知道此前的事故情况,不存在欺诈。而且,刘雅姝购买的系二手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车辆曾发生过事故的风险。华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雅姝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委托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购车前刘雅姝已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华驭公司不是原车主,亦不了解此前事故情况。交车至今已有一年多,刘雅姝一直正常使用涉案法拉利车辆,所以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并没有受到影响,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赔偿需要有实际损失或者约定违约赔偿之条款,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赔偿条款;至于损失,涉案车辆市场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左右,租赁价格一天也在5,000元,而刘雅姝一直在使用涉案车辆,因此已享受了巨大利益,并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赔偿20万元缺乏理由。而且,经过向相关行业和机构了解,车辆重大事故有特定含义,本案中之情形并不属重大事故。刘雅姝辩称,合同名称虽为委托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合同标的物、价格、支付方式、交付方式等都作了约定,且货款实际支付给华驭公司,因此从内容和过程看,应为买卖合同。刘雅姝知晓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在完成过户手续后,之前从未有第三方出现过。根据调查,涉案车辆原车主张某与华驭公司间就涉案车辆实际是代持关系,张某是华驭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经营者销售的东西不一定必须是自己的,其可以销售他人之物。刘雅姝虽然曾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检测,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免除华驭公司作为二手车买卖经营者之披露义务,华驭公司明显存在欺诈。关于刘雅姝享受利益的问题,刘雅姝是在购买保险时知道此前事故情况的,嗣后一直未有上牌和上路使用,直到2016年底不得已才办理了上牌手续,否则将被认定为黑车,所以刘雅姝并未获取重大利益。关于重大事故的问题,涉案车辆曾经是整车浸泡在水中,当时保险公司理赔了80多万元,理应是重大事故,华驭公司所称重大事故标准应当进一步举证说明。刘雅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刘雅姝、华驭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华驭公司退还刘雅姝购车款76万元,并三倍赔偿228万元,合计304万元,刘雅姝返还车辆给华驭公司;华驭公司赔偿刘雅姝因购车产生的驳运费3,500元;华驭公司赔偿刘雅姝因购车产生的车辆护理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刘雅姝委托华驭公司购买了二手法拉利牌轿车一辆,价款为76万元,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了车辆交付和车款交付。购车当日,刘雅姝为车辆做保养,产生护理费12,000元。购车后,因刘雅姝在四川使用车辆,故产生了从上海到成都的驳运费3,500元,刘雅姝购车后,在为车辆办理保险时,才发现该车曾于其购买前出过重大事故,刘雅姝认为,华驭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并未告知刘雅姝该影响其决定购买与否的关键事项。华驭公司的以上行为属欺诈,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刘雅姝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刘雅姝、华驭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购买合同关系由刘雅姝提供的二手机动车委托(购买)合同为证,予以确认。华驭公司在委托(购买)合同中对该车辆作出无重大事故的保证,而本案涉讼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华驭公司理应将此情况向刘雅姝告知。华驭公司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故刘雅姝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雅姝要求华驭公司退还刘雅姝购车款,刘雅姝将上述车辆退还华驭公司,予以支持。涉诉车辆系华驭公司向他人收购,华驭公司理应在上述交易中尽审核义务,但华驭公司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即作出无重大事故的保证,存在过错,故应对刘雅姝作出赔偿,因该车辆刘雅姝已实际使用相当时间,刘雅姝享有了该时间段的相关权益,故赔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至于刘雅姝要求华驭公司赔偿购车产生的车辆护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另刘雅姝要求华驭公司赔偿驳运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雅姝与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委托(购买)合同》;二、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雅姝购车款人民币76万元;刘雅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法拉利轿车一辆(车辆型号2FFE258E080,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三、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雅姝车辆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四、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雅姝人民币20万元;五、驳回刘雅姝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44元,由刘雅姝负担人民币18,244元,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华驭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刘雅姝提供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情况,用以证明刘雅姝拿到车后并未使用,直到2016年12月12日没办法的情况下才上的牌照;提供涉案车辆历史交易的发票,用以证明华驭公司与其上手之间就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是7万元;提供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用以证明华驭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时留的电话是公司一名检修师傅和一名股东的,说明车辆不是张某所买,是华驭公司购买,可推定华驭公司在购买时知道车辆曾出过重大事故。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车辆信息查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刘雅姝购车后即购买了保险,当时即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但在起诉前刘雅姝并未与原车主及华驭公司就该事宜进行过联系沟通,无法说明刘雅姝未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关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此前有过三次转让价格都是7万元,这是因为避税原因导致发票金额比较低,刘雅姝购买时发票金额为99万元,亦不是真实金额76万,故发票金额未能反映出真实的交易情况;关于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得出其中电话的指向性。本院认证认为,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历史交易的发票、申请表均系真实,且合法取得,但综合分析三份材料之证明力,在本案中均无法达到刘雅姝所提出之证明目的。关于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该材料仅能说明刘雅姝系何时办理上牌手续,并无法说明刘雅姝是否在使用涉案车辆;关于历史交易的发票,华驭公司就7万元之发票金额给出了合理解释,且刘雅姝自身购车金额与其发票金额亦无法对应,可见发票金额不能反映出真实的交易情况;关于申请表,华驭公司就刘雅姝所称之人员身份均不认可,通过该申请表并无法说明华驭公司系实际购买涉案车辆之主体、华驭公司明知涉案车辆事故情况。二审中,华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刘雅姝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受托方)之华驭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为甲方购买旧法拉利F430车一辆;乙方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经甲方同意,可以转委托。合同共分四部分内容,分别为“一、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二、委托售价与期限”;“三、双方权利和义务”;“四、其他约定”。在合同尾部补充条款中,有手写内容:乙方保障此车无重大事故。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6日发生单方事故,全车没入池塘,经保险公司理赔,赔款金额为855,370元。本院再查明,2008年8月20日,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东阳市XX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2015年4月8日,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2015年4月29日,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2015年12月29日,转移登记至刘雅姝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刘雅姝与华驭公司各执一词。但根据双方既有之书面合同,从书面合同之合同名称、条款名称、条款内容,车辆登记变更情况,结合双方合同之实际履行状况,有依据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刘雅姝称通过相关约定及收受货款之行为,可知双方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刘雅姝所称之约定事项及行为并非仅有出卖方才能实施,在委托关系中之受托方亦可实施,且与委托关系之内涵并不相悖,故在合同名称、条款名称均明确为委托之情况下称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予认同。现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业已履行完毕,在案亦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故刘雅姝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退车退款及三倍赔偿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护理费及驳运费,系刘雅姝购买二手车并运往外地之正常支出,亦难予支持。至于双方实际存在之委托关系中,是否系有偿委托、受托人是否存在违约、委托人是否因受托人的行为而产生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评定等事实,非刘雅姝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必要审理范围,在此不作审查并处理。综上所述,刘雅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雅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44元,由刘雅姝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雅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0元,由刘雅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