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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凌万义与王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万义,王鹏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203号原告:凌万义。被告:王鹏飞。本院在审理凌万义与被告王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以被告住址不明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丁 岩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