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720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占鹏鹏、耿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占鹏鹏,耿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2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该公司职员。被告:占鹏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耿德英,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诉被告占鹏鹏、耿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鹏鹏、耿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基金垫付款7608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占鹏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在单集街西1公里时与××被告耿德英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耿德英受伤。事发后,耿德英亲属到原告处申请垫付抢救费,因耿德英及家属无经济支付能力,原告依法为耿德英垫付76087.9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因被告迟迟不还基金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占鹏鹏、耿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占鹏鹏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县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85M处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耿德英(××)发生碰撞,被告耿德英和被告占鹏鹏均受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鹏鹏、耿德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德英受伤后,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76087.98元,被告占鹏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因原告已垫付耿德英医疗费76087.98元,有权向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占鹏鹏、耿德英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占鹏鹏、耿德英给付垫付款76087.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鹏鹏、耿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608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占鹏鹏、耿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韵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