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献凤、欧东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献凤,欧东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献凤,女,199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东林,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献凤因与被上诉人欧东林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献凤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欧东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诉讼费用由欧东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返还彩礼的案件。应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地进行返还,而不是要多少就必须给多少,返还现有价值才是立法的本意。2、双方的彩礼纠纷在起诉前就已经解决,已经返还的6万元就是最明显的例证。3、返还彩礼的案件,不能不考虑女方的嫁妆损失。按照唐河的风俗,彩礼钱一半的用处就是男方以定礼或彩礼的名义拿到女方家里,由女方用这些钱购买家电等各种所谓的嫁妆,在结婚的时候随新娘一起送入男方家里的情形。4、耿献凤为欧东林怀了孩子同时也需要花钱,除对身体的伤害巨大外,如再让耿献凤追加进行彩礼的返还,那现在耿献凤的生活就成了问题,更何况孩子出生以后也需要进行抚养。欧东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耿献凤在一审庭中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收到欧东林的彩礼13万元。所宴请亲朋,购买结婚物品等花销剩余彩礼7-8万元。一是无证据支持,二是自己花钱,自己购买物品与彩礼无关,三是既然不是合法夫妻所要的13万彩礼应当返还。三、耿献凤上诉称自己怀孕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而事实是2016年7月怀孕不属实,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5月如何怀孕,还只是谁的,为什么上诉的时候才提出,待小孩出生后可另起诉,做亲子鉴定,明确权利义务。四、耿献凤称“欧东林父亲承认返还6万元此时了解,收到耿献凤的6万元押金欧东林认可此事了结”欧东林不认可。其父亲不是同居的当事人,对彩礼及押金如何处分没有表态处分权。五、耿献凤的行为借婚姻占有他人财物是不道德的行为应当吸取教训。六、耿献凤对证据有造假行为。一审时对欧东林之父所打6万元收条内容添加意图逃避返还彩礼的法律责任。欧东林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耿献凤返还欧东林彩礼40000元,2、判令耿献凤返还保管的彩礼40000元,3、耿献凤陪嫁物品电动自行车一辆、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归欧东林所有,耿献凤购置双人床一个,三人沙发一套、柜子四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归耿献凤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耿献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欧东林与耿献凤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为缔结婚姻,2016年农历1月14日在欧东林家中,欧东林给付耿献凤彩礼金30000元;2016年农历2月2日,欧东林家人到耿献凤家中接亲时,给付耿献凤才礼金100000元。后耿献凤家人以耿献凤名义将100000元存入桐寨铺镇信用社,存单由耿献凤保管。2016年农历2月2日,欧东林与耿献凤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共同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6月耿献凤离开欧东林家,双方分开生活。2016年7月10日,欧东林父亲经与耿献凤父亲耿付栓商议,退还欧东林彩礼60000元,在耿献凤及在场人耿明奇见证下,在桐寨铺镇信用社将耿献凤名下的100000元取出,以欧东林名义办理了60000元存单,以耿付栓名义办理了40000元存单。一审法院另查明:耿献凤陪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欧东林结婚时购置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套、四组合柜子一套,梳妆台一个,上述物品均在欧东林家存放。结婚前欧东林为耿献凤购买项链、戒指、耳坠各一个,价值约6000元,现在耿献凤处存放。一审法院认为:欧东林为缔结婚姻,给付耿献凤彩礼金130000元,后耿献凤退还欧东林60000元。上述事实由欧东林、耿献凤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欧东林与耿献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耿献凤应当返还欧东林彩礼金。因两人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3个月,期间存在共同支出,故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考虑。耿献凤出示的欧东林所写收条显示欧东林已收到60000元彩礼,耿献凤称返还60000元彩礼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互不追究,但欧东林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耿献凤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耿献凤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耿献凤陪嫁物品及原告购置物品,仍归其各自所有。关于欧东林称结婚前为耿献凤购买的三金首饰,要求返还,因该行为属于赠与,不属于给付耿献凤的彩礼,故欧东林对该部分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东林要求耿献凤返还其保管的40000元彩礼,因耿献凤现并未实际占有该彩礼,欧东林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耿献凤已年满17周岁,且已外出务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耿献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欧东林彩礼金30000元。二、耿献凤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归被告耿献凤所有;欧东林结婚时购置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套、组合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归欧东林所有。三、驳回欧东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欧东林负担1300元,耿献凤负担500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欧东林分两次给付耿献凤彩礼金30000、100000元,耿献凤已退还欧东林60000元,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耿献凤返还欧东林3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耿献凤上诉所称的双方已达成互不返还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欧东林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耿献凤关于自身已怀孕,再返还彩礼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对彩礼返还进行处理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状况,对彩礼进行酌情适当的返还,一审判决处理结果较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耿献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耿献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丁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