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鹏旭与刘东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旭,刘东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民初1104号原告刘鹏旭,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东阳,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在审理原告刘鹏飞与被告刘东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鹏旭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鹏旭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鹏旭撤回对被告刘东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刘鹏旭负担。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