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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恢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12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债权转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12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本金156809.9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80元,执行费37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原被执行人的九龙大酒店和办公场所、商场均已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现被执行人无正常办公地点,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河池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恢12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