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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杨振国与孟宪发、于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孟宪发,于学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32号原告:杨振国,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发,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成,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杨振国与被告孟宪发、于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被告孟宪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辰、被告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宪发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于学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杨振国委托于学成将其所有的两艘船只从哈尔滨市运至大安港后,孟宪发以杨振国欠款为由,将船扣押至大安市太山镇前宝石村饮牛坑处至今。得知船只被扣后,杨振国报案,报案后,沿江派出所会同大安市太山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未有结果。后诉至法院,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杨振国认为,孟宪发扣押船只的行为侵犯了杨振国的合法财产权益,且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损失。孟宪发辩称,2014年,其和杨振国相识,相处的很好。2014年,杨振国收购河蚌,双方合作过,孟宪发也找了不少人为其打河蚌。直到现在杨振国还拖欠2014年的部分河蚌款,两家的关系相处的也很好,有时,杨振国急需用钱也从孟庆新(孟宪发儿子)借过钱,至今没有还清。2015年,杨振国收购河蚌,由我和其协商,由我给其组织人打河蚌,多次往大安码头送货,杨振国的合伙人王亚珍在那接收,此款杨振国至今未付。2016年7月,我到李洪才家,听说杨振国找他修理发动机,这样我才知道杨振国的船在“饮牛坑”附近。是于学成的船从哈尔滨把杨振国的船运到现在船存放的地方的,之后,我给杨振国打电话要钱让其给结算货款,杨振国和其妻子确实来了。然后,杨振国回家取钱,并说把修船的钱也付了,也直接把拖欠我的钱偿还了。杨振国说我扣押他的船,给其造成损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振国的船一直在这放着,我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来扣留杨振国的船,杨振国的船是否干活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杨振国的诉讼请求。于学成辩称,我在哈尔滨市打捞河蚌,要往大安市回。因为与杨振国是朋友,往回走时,杨振国请我帮忙将他的两艘船带回大安市。带船过程中,我没有在船上,是委托冯志忠等四人带回来的。当将船带入到大安港时,因为有浮桥过不去,所以,就停留了一晚。后来我找浮桥工作人员协调,第二天才过的桥。我和冯志忠带着船,将船停放在“饮牛坑”附近。到“饮牛坑”后,杨振国委托我找人给他修船,维修船的过程中,我给杨振国打电话让其来取船。杨振国来到大安市太山镇前宝石村到了冯玉才家,没有去取船。至于杨振国和孟宪发讲话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杨振国到现在也没有来取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杨振国提供的证据1中的内陆“三合一”捕捞渔船证书和杨振国、刘淑波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培训合格证有异议,认为渔船证书并不是争议船只的证书。本案中,杨振国提供的证据1均系相关部门颁发的真实的证书,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渔船证书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船舶是否一致,杨振国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渔船证书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杨振国提供的船只租赁合同、张某出具的三份收条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振国因船舶被扣押后,另行租船的事实和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振国是否租赁船只和其没有关系,且证人张某的船只是不具备合法营运手续,没有安全作业证、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等,因此不具备租赁条件,所以,双方的租赁行为从实施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且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上次开庭时不一致,故证人张某相关的作证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杨振国租赁张某的两艘无任何相关手续的船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的规定,张某所有的两艘船舶并不具备航行条件,且张某在(2016)吉0882民初1263号案件及本次开庭作证的内容不一致,且上次开庭时间距租船时间仅2个月左右,而其确不能准确回答,所以,张某作证的内容并不可信,故对杨振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杨振国提供(2016)吉0882民初1263号案卷的庭审笔录,证明孟宪发、于学成在两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关于孟宪发对船只是否扣押及于学成对于杨振国夫妇是否来大安的回答相互矛盾。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中,杨振国承认其受孟宪发委托曾看护过一段上述船舶,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杨振国提供的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松花江分局肇源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杨振国曾向该派出所报案,并且其所有的船只被孟宪发从大安市新开口渡口拖到自己家附近的江滩上,与于学成所述内容不符。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述内容不真实,并没有扣押杨振国的船只,杨振国船只的所有权、使用权一直控制在其自己手中。本院认为,虽然,孟宪发将上述船舶托运至“饮牛坑”附近,但杨振国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孟宪发对上述船舶进行了扣押,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孟宪发将其所有的船舶拖至大安市“饮牛坑”附近,且是和其委托的托运人于学成一起将上述船舶托运至“饮牛坑”附近的。杨振国委托于学成将上述船舶运至大安市后,并未到现场查看,也没有来取回其所有的船舶,没有确认其所有的船舶是否被扣押。故对杨振国用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振国于2016年7月初委托于学成将其所有的两艘船舶从哈尔滨市运送至大安市,后其中一条船出现故障,杨振国委托于学成进行修理,孟宪发得知杨振国的两艘船舶在大安新开口渡口后,与于学成一起将上述船只拖至大安市“饮牛坑”附近。杨振国与孟宪发过世的儿子存在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杨振国认为其所有的船舶被孟宪发扣押,要求赔偿损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松花江分局肇源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仅能证明孟宪发将其所有的船舶拖至大安市“饮牛坑”附近,且是和杨振国委托的于学成一起将上述船舶托运至“饮牛坑”附近的,而上述船舶运至大安市后,并未到现场查看、确认其所有的船舶是否被扣押,也没有来取回其所有的船舶,杨振国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同时,张某在(2016)吉0882民初1263号中作证的内容与在本案中作证的内容不符(张某将船舶租赁给杨振国的时间一次为2016年6月份,一次为2016年7月8日),且杨振国2016年7月5日左右联系租赁船只事宜,其陈述船舶被扣押亦是该事件,且杨振国相隔10多天之后才报案,且当天便租船,上述情况与常理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杨振国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杨振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己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杨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速录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