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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杰诉被告郭军姜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杰,郭军,姜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00号原告:王丽杰,女。被告:郭军,男。被告:姜玉春,女。原告王丽杰与被告郭军、姜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杰、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50元(2016年1月10日-2017年2月10日);2.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郭军、姜玉春向原告王丽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6年末,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郭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条是每年给付利息后重新签订的新借据,本金不变,仍是50000元;该笔借款在原告处借了50000元,大概有四到五年,已连续给付原告四年的利息共40000元,一年一结算;虽然是给别人借的钱,但是也得偿还。被告姜玉春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关于调查国军与姜玉春婚姻状况协查函的回复”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年底卖粮时止本息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债务。被告郭军庭审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姜玉春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军、姜玉春在原告王丽杰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还款期限及二被告系夫妻等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军、姜玉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郭军、姜玉春向原告王丽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杰与被告郭军、姜玉春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姜玉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丽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50元【(50000×15‰×13/月)(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59750元;二、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郭军、姜玉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陈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