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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马海洋;马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马海洋,马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1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姜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旺,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该行职员,住甘肃省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洋,被告马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马海洋、马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旺、张艳,被告马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海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4244.04元、利息55616.08元,本息共计989860.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马成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939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对其征信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资格,并于2013年8月27日与被告马海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马成霞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马海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小微小额信用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0%。由被告马成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海洋已逾期数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状诉法院。被告马海洋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霞辩称,1、本案的原告在要求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根本没有向被告出示”担保书”所涉及的”授信协议”,以至于被告根本不了解其所担保的内容。2、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根本没有向被告详细讲解合同的注意事项及违约责任,严重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3、(1)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但是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条款约定,授信协议是分为”可循环”和”一次性”的,而这两者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一次性授信额度”:是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各类个人贷款的授信本金累计发生额不超过授信金额。不可循环,累计用完为止;(2)作为本案的担保人马成霞,因为在签订担保书时,原告没有向其出示《个人授信协议》,也没有告知她担保的为”循环授信额度”,更没有告诉她”循环授信额度”与”一次性授信额度”的区别,另外担保合同也根本没有一处内容明显表示被告所担保的为”循环授信额度”,因此被告不因为马海洋第二次贷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原告在办理金融贷款存在重大违规,根据被告马成霞的经济实力根本没有能力承担100万元的保证,其账户上从来就没有过多余3万元的存款,原告为完成贷款业绩,违规办理贷款业务,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诉述,原告为完成贷款任务,违反法律规定和部门规定,在保证人根本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既不向保证人说明出示所担保的《个人授信协议》又不向担保人解释担保合同条款,致使担保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本着事实和法律规定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零售贷款申请表;2、个人授信协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律师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8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上述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海洋、马成霞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马海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小微小额信用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0%。同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成霞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马成霞为上述授信协议中的授信申请人即被告马海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海洋指定的马文娣兰州银行西津支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现被告马海洋已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成霞亦未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马海洋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马海洋偿还本金934244.04元、利息55616.08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马海洋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成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391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代理协议书,未就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成霞辩解原告在保证人根本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既不向保证人说明出示所担保的《个人授信协议》又不向担保人解释担保合同条款,致使担保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签订合同一节,被告马成霞当庭陈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成霞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是其本人到场签名的,且该《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马成霞为上述授信协议中的授信申请人即被告马海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显然,被告马成霞就以上的辩解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马海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洋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34244.04元、利息55616.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以后的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被告马海洋、马成霞承担。以上款项共计1004103.12元,由被告马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付清;逾期则由被告马成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燕林审 判 员  丁振红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花????????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