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自秀与李荣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自秀,李荣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468号原告:肖自秀,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1日,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李荣兴,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肖自秀与被告李荣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自秀和被告李荣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地预付款叁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会东人,在会理做生意多年,准备在会理落户,在熟人介绍下准备购买被告家位于会理县南阁乡凉桥村五官加油站旁房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整栋房屋、1亩田、房背后10余亩山林以总价8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该房屋建房手续齐备,并且能够将原告及家人的户口迁移到房屋所在地,另被告还承诺将该房屋架通三相动力电。达成口头协议当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购房(地)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后来被告父亲李子坤不同意将房屋、土地出售给原告,且被告拒不将原告家户口迁移到该房屋处,致使双方此前达成的口头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可在此情形下,被告又拒不将原告向其预付的购房(地)预付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李荣兴辩称:我父亲只收到原告预付款10000元,要返还我也只返还10000元。另外20000元我交给了张国梅,当时我们是夫妻,交钱后一个月我和张国梅离婚了。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肖自秀现金叁万元整。收款人李荣兴,2015年10月19日”。2、证人陶宗国出庭证言:原告是我媳妇的妹妹,被告是我侄儿。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我均参与了,他们双方约定价款为83.8万,还约定了架三相电、办理土地手续、迁移原告家3人的户口。3万元的预付款其中1万交给了被告父亲李子坤,另外2万交给被告,被告拿给了他妻子张国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收条》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2万元钱交到我手里,我需要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参考。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会东人,在熟人介绍下准备购买被告家位于会理县南阁乡凉桥村五官加油站旁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83.8万元购买被告的整栋房屋、1亩田及屋后10余亩山林,并就该房屋手续办理、该房屋架设三相电、原告及家人户口迁移到该房屋处等事宜进行了磋商。后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李荣兴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收到3万元现金的收条给原告。双方因架设三相电、迁移户口事项未能达成合意,未正式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现因被告未退还原告预付款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荣兴辩称有20000元是交给张国梅的,交钱后一个月李荣兴与张国梅离婚,故自己只返还10000元,因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肖自秀有权选择义务承担主体,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李荣兴应当返还肖自秀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荣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肖自秀购房预付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荣兴负担,此款已由肖自秀垫付,李荣兴履行义务时径付肖自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天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