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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五征牌货车从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村其经营的沙场出发回到范街家中,后于当日15时许又开车原路返回到三十里铺村沙场并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汶上县公安局康驿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传唤至康驿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5日,刘某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一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