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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福元与郑玉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元,郑玉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272号原告:周福元,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柱,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周福元与被告郑玉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被告郑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1日,原、被告通过村治保主任葛祥武联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安荣春以西、郑传海以东四间砖房卖给原告,价款5000元,带产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于3日后将房屋交予原告,但以证件丢失为由未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16年7月诉争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郑玉柱辩称,被告于1998年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时只有中间人葛祥武在场,没有原告,被告收了5000元钱、签了字,但不知道房屋卖给谁。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弟弟郑玉元名下,郑玉元1997年因躲避计划生育处罚离开家,大约七、八年后才回来。签订协议时,葛祥武问被告有土地使用证吗,被告只是说没有,但没说过土地使用证丢失,葛祥武就在协议上写了一行字,表明带产权,被告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8年1月11日经葛祥武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安荣春以西、郑传海以东四间砖房卖给原告,折价5000元,带产权,款已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西邻郑传海,后郑传海将房屋翻建,由其子郑继东居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