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012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节雨,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被告:储建锋,男,1985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储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节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建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5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储建锋在原告岳西农商行中关支行(原农合行中关支行)借款18500元,约定年利率13.2%,期限12个月。到期后储建锋未按期还款。逾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储建锋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储建锋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但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到原告处清偿了1000元,其他借款仍未支付。原告岳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以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储建锋在原告下属的中关支行借款185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储建锋发放贷款1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储建锋没有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1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储建锋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被告储建锋于2016年12月20日前清偿贷款,被告储建锋在该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仍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储建锋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储建锋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岳西农商行要求被告储建锋清偿借款18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的利息(被告储建锋已支付的1000元在双方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储建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灿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储昭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