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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181号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国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工��园区轻纺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清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建设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0万元、材料款44.9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4万元。事由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工业园区轻纺产业区的厂房办公楼、食堂的室内装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10号厂房的装修及21号厂房的部分装修。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被告的付款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实施装修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材料款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协议》、装修结算表、剩余材料清单的系被告公司原股东于加峰、向勇,此二人因涉嫌私刻公章,已被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不排除此二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报价格,骗取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预算价以清单报价2017年审计标准定价格为准”,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装修结算表并没有明确的计算单价和明细,不能证明依法进行了结算,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剩余材料未用于被告的厂房装修,且原告未提交购买凭证,故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已完成10号厂房的装修;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3、《瑞诚纺织工业园10#厂房装修结算表》、《瑞诚纺织工业园剩余材料结算表》、《剩余材料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338074.74元;原告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仅仅是10号厂房)购置了大批材料进场,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将剩余的449156元材料移交给了被告;4、给热力管网竣工图、消防管网竣工图各1份,证明10号厂房的位置;5、《瑞成纺织公司电脑横机车间生产设备、办公效果图》1份及配电柜参数标准、参数确认单14页,证明双方确定的装修内容包括24栋厂房、4栋食常、4栋办公楼,其中10号厂房确定为横机��间,放置300台横机和其他相关设备的电源吊架、配电柜、地面环氧树脂等,原告根据该效果图完成了10号厂房的装修内容,造价较高;6、结算书1份,证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38074.74元;该结算书双方各保留一份,被告于结算后在《瑞诚纺织工业园10#厂房装修结算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向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7、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施工及结算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及结算表上签字,向勇的签字没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交的图纸并不是10号厂房的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按该图纸完成了装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证人陈述工程没有干完的事实认可,对其余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2、3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据1、2上有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工程负责人向勇签字,证据3上有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加峰的印章,股东向勇的签字,故本院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5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且效果图上有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加峰,工程负责人向勇签字,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证人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其陈述的事实本院结合���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将于加峰、向勇的股权收回,于加峰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将上述股权变动内容在报纸上予以公告。2、受案回执1份,证明于加峰、向勇因涉嫌常熟市石油固井工具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被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质证,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才在报纸上刊登收回股权的公告,之前于加峰、向勇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结算表和剩余材料清单应为有效,对被告股权发生变动并不知情;于加峰、向勇涉嫌常熟市石油固井工具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被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于加峰、向勇有伪造印章行为,与原告有串通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工业园区轻纺产业区的厂房办公楼、食堂的室内装修总面积8万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装饰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预算价:以清单报价按2017年审计标准定价格为准;施工工期:根据工程建设进度需要签订工程施工工期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方式:人工材料机械到场甲方支付总价款20%材料费,月进度款8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和审计,办理竣工结算后,工程款付至决算审计定案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甲方代表确认工程量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4日,双方对装修方案达成一致,形成《瑞成纺织公司电脑横机车间生产设备、办公效果图》及配电柜参数标准、参数确认单共14页,装修内容包括24栋厂房、4栋食常、4栋办公楼,其中10号厂房确定为横机车间,放置300台横机和其他相关设备的电源吊架、配电柜、地面环氧树脂等。2017年4月10日,原告完成了10号厂房的装修。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原告)已完成10号厂房的装修,但甲方(被告)未支付乙方材料款及工程进度款,双方达成补充事项如下:一、甲方承诺于2017年4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批材料费50万元;如甲方逾期支付,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后续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前一厂房的施工任务前20天,即向乙方支付下批材料费50万元;三、乙方��工前完成的每一独立建筑体,包括厂房、办公楼、食堂,应通知甲方验收;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本月底前对10号厂房进行验收结算,甲方应在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号厂房工程款;四、甲方逾期10日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其应付工程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如逾期30日内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即有权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撤离施工现场,所有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工程进度款。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瑞诚纺织工业园10#厂房装修结算表》、《瑞诚纺织工业园剩余材料结算表》、《剩余材料单》各1份,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338074.74元,原告向被告移交了449156元的剩余材料。后原告撤离了工地。2017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将85%的股权转让给新疆缘祺纺织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新疆缘祺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刘玉清个人,由刘玉清兼任被告公司经理职务,公司股权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新股权持有者无关。后被告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6月15日在报纸上予以公告。2017年7月5日,于加峰、向勇因涉嫌常熟市石油固井工具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被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合同应否解除;2、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剩余材料款如何认定;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如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应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充协议》约定:”甲方如逾期30日内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即有权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撤离施工现场,所有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被告至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5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接受了原告向其移交的剩余材料,也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原告撤离工地,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瑞诚纺织工业园10#厂房装修结算表》、《瑞诚纺织工业园剩余材料结算表》、《剩余材料单》证实双方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338074.74元,原告向被告移交了449156元的剩余材料。故本院确认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338074.74元,剩余材料款为44915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000元、材料款44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上述结算表及材料单是前任法定代表人于加峰和股东向勇出具,此二人因涉嫌常熟市石油固井工具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被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此二人有伪造印章或其他违法行为,上述结算表及材料单也是此二人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向原告出具,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具有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应重新审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第一批材料费50万元的违约金10万元及应付工程款30%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根据违约责任的损失弥补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承担违约金74115.68元{(1338074.74元+449156元)×4.35%×11.3个月÷12个月+500000元×4.35%×0.5个月÷12个月},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二、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000元、材料款449200元、违约金74115.68元,合计1861315.68元;三、驳回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9元,由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被告新疆瑞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海花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人民陪审员  林 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