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玉子与李莲英、王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子,李莲英,王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434号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女,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女,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史德花,女,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王金生(反诉原告),男,现住汪清县。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被告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子诉称:汪清县和兴嘉苑小区属于国家廉租住房,是国家给予低保人员的最低住房保障。2016年9月29日,我与汪清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廉租住房租凭合同,取得了该廉租住房的居住使用权。2014年我与二被告之子王德刚离婚,但仍与二被告之子及二被告住在一起。2016年我分到廉租房后,考虑到二被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便让二老到廉租房暂时居住。现我与二被告之子彻底决裂并已从其家中搬出,没有居住的地方。因此,请求二被告搬出现居住的国家分配给我的廉租房屋,让我的居住权得到保障。被告李莲英、王金生辩称:为了给原告和孩子办理低保手续,原告与我儿子办理了假离婚手续。我们同意腾房,但原告必须支付给我们对房屋投入的装修费用11000.00元。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诉称:2016年崔玉子分到和兴嘉苑小区廉租房后,我儿子王德刚和崔玉子在绿园小区生活,我们在崔玉子分到的廉租房居住生活。我们在该廉租房居住期间投入了11000.00元,用于购买和安装地板(2200.00元)、抽油烟机(800.00元)、做卫生间防水(800.00元)、更换洗脸池(1000.00元)、安装有线电视(1200.00元),另办理廉租房合同时给崔玉子5000.00元人民币。我们现在同意搬出该廉租房,但要求崔玉子返还给我们的投入11000.00元。另外,2016年12月7日,我们交纳了该廉租房一年的有线电视收视费300.00元(到今年12月7日为止),还交纳了水费300.00元、电费200.00元、安装纱窗120.00元。如果我们搬出来的话,崔玉子还应返还剩下的费用。反诉被告崔玉子辩称:认可反诉原告购买和安装地板、抽油烟机及为安装有线电视的投入,但不认可对卫生间的改造投入。另外,反诉原告说他们在办理廉租住房时给了我5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德刚与崔玉子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的事实;3、廉租住房租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崔玉子于2015年9月29日与汪清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廉租住房租凭合同,租凭了和兴嘉苑小区,面积为48.83平方米,租凭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事实;4、房屋设施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崔玉子在接受该廉租住房时房屋内的配套设施品名及数量;5、年审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廉租住房已经年审,租凭期限延续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承租人崔玉子经办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身份;2、票据2张,证明反诉原告投入的抽油烟机价格为800.00元、地板2200.00元、卫生间防水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崔玉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中关于购买和安装地板、抽油烟机及有线电视的投入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崔玉子对卫生间防水的改造投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对卫生间防水改造进行投入的相应购买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原系二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的儿媳。2014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与二被告的儿子王德刚通过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崔玉子仍与王德刚及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15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与汪清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廉租住房租凭合同,租凭了和兴嘉苑小区。嗣后,崔玉子与王德刚在绿园小区居住生活,二被告在崔玉子分到的廉租房居住生活。期间,二被告对该廉租住房进行了投入,购买和安装了地板、抽油烟机、卫生间防水改造及有线电视初装,以上投入费用共计5000.00元人民币。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房,搬出原告租住的廉租住房。庭审中,二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立即腾房,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返还其对廉租住房的装修投入及后期投入的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安装纱窗费用,还要求返还办理廉租住房合同时给崔玉子的5000.00元人民币,并对此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腾房纠纷及因腾房纠纷引起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与二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之子王德刚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4年5月28日协议离婚。本案诉争的廉租住房系崔玉子于2015年9月29日与汪清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取得,崔玉子为该廉租住房的租住使用权人。现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腾房,于法有据。在崔玉子取得该廉租住房的租住使用权后,交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二被告在居住使用期间,对该廉租住房进行了装修投入。在二被告腾房搬迁时,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应当向二被告返还该部分的投入。因此,对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崔玉子返还该部分投入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办理廉租住房合同时给崔玉子的5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二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笔款项为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返还其居住生活期间投入的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安装纱窗费用的主张,庭审时二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已经缴纳上述费用的证据、上述费用使用后的剩余数额及其自行安装的纱窗现在能否继续使用等情况,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汪清县(镇)和兴嘉苑小区廉租房腾迁后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支付二被告对廉租住房投入的用于购买和安装地板、抽油烟机、卫生间防水改造及有线电视初装的费用投入50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莲英、王金生负担。反诉费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玉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