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与何某3相互殴打,于2015年10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6时许,梁山县XXX村民何某1和同村村民何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1将被害人何某3右眼部、右侧肋骨打伤。经鉴定,何某3的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1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辩解称,其根本没有打过被害人何某3,其光乱挣扎,何某3是自己喝酒摔伤的,何某3在村上就敲诈了四、五个人了,村上都知道,其在公安机关之所以供述犯罪事实是因为如果不说公安民警就一直扣着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何某3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虽造成何某3轻伤二级,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32015年10月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其与何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其先用手掐了何某1的脖子,何某1用拳头打了其眼部,后在其身上拳打脚踢的经过;其右眼受伤了,右侧肋骨疼。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22015年10月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16时,其儿子何某1与何某3打架,何某3用手掐何某1脖子,何某1用拳头打了何某3的眼,何某3也用拳头打何某1,因拉不开架就跑着去找何某3父亲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某1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4日、12月2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其与何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何某3先用手掐了其的脖子,其朝着何某3双眼部位用拳头打了几拳,随后朝何某3的腹部胸部拳打脚踢,何某3也朝其身上乱打。(2)被告人何某1的自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4、鉴定意见(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574号、(济)公(刑)鉴(伤检)字【2015】第8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何某3的伤属轻伤二级。5、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1因2015年10月3日16时与何某3相互殴打,致使何某3右眼部、右侧肋骨受伤,于2015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何某11981年9月7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1于2016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1已赔偿被害人何某3因本案所受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1关于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何某3、何某3系酒后自己摔伤、其在公安机关之所以供述犯罪事实是因为如果不说公安民警就一直扣着其的辩解意见,经查看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其在供述犯罪事实时神态自然、叙述合乎逻辑,且未发现侦查人员有威胁、引诱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何某1与被害人何某3相互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何某1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情况,在二人发生言语、肢体冲突的当时,并没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存在,证人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何某3的陈述和被告人何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何某1与何某3系相互厮打,虽然是何某3先动手,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何某3酒后行为、言语过激,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属于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何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自动投案,虽庭审中翻供,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何某1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