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第2158号原告:刘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法定代表人:邹国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军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果冻一盒,单价15.3元,结款后发现其已长毛,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无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六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法释(2013)28号之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销售的,仅凭小票不能确定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处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时厂家提供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文件,被告已经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属于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商品的问题明知而购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购买可康牌芒果味果冻一组,价款15.3元,后发现该商品已长毛变质。2017年2月27日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赔偿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销售长毛变质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一千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可康牌芒果味果冻一组;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返还原告刘军货款人民币15.3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赔偿原告刘军人民币1000元;上述二、三项,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承担人民币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