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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林金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林金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11号原告王秀云,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金炉,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秀云与被告林金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辉、被告林金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被告林金炉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仙游A13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王秀云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林金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云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6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46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78.31元、护理费11284.2元、交通费127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650元,共计170069.2元。被告已付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150069.2元。被告林金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1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请求依法剔除。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林金炉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北一环路自仙游县大济镇往仙游县榜头镇方向行驶,07时30分,行经仙游县北一环路与东一环路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仙游县鲤南镇往仙游县鲤城街道北二环路方向行驶的仙游A1376号电动自行车先行,致闽B×××××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仙游A1376号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金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2285.76元;之后在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44380.93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内踝及胫骨前方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右髋部软组织挫伤;5、右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行X光平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我科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7年2月1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秀云肢体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闽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金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金炉已付给原告1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7506.63元;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林金炉认为,其有在投保单上签名,但非医保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7506.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林金炉作为投保人在该栏盖章,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7506.6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应当本院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4-2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6666.69元,其主张营养费46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无提供票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进行伤情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43天,故其主张交通费127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60元。四、关于二次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明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一万元;原告提供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被鉴定人王秀云后续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60.87元/天×113天=18178.31元、护理费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原告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居委会和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王秀云因车祸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信;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并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3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仙游县东门居委会和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60.87元计算是合理的,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60.87元/天×113天=18178.31元。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90日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包括车辆包含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60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误工期鉴定花费的鉴定费4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2600元-1200元=1400元。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居委会和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居委会和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即33275元/年×20年×11%=66550元有理,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其司仅定损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向本院提供了手工发票二张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也摩托车维修费同意按照1000元,故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666.69元(含非医保费用75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46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78.31元、护理费11284.2元、交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7809.2元。非医保费用7506.63元,由侵权人即被告林金炉承担。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林金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6030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林金炉已付的10700元折抵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7506.63元后,尚余的3193.37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147109.2元(160302.57元-10000元-3193.37元)。被告林金炉可就代垫款3193.37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林金炉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秀云损失计147109.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云对被告林金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