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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区某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崇,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番禺区。2015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8时许,经事先在本区电话联系,被告人区某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本市番禺区钟村石壁小学附近巷子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状物1小包(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液体1小包(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区某崇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状物1小盒(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崇是累犯及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区某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区某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区某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区某崇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130767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