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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被告庄辉荣、庄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828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蔡双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庄辉荣,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庄雪萍,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庄辉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56134.2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庄雪萍对被告庄辉荣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辉荣、庄雪萍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寄交书面意见,认可本案欠款,辩称为该欠款抵押的房产已被查封并进行拍卖,原告不应该再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庄辉荣、庄金钩、丁培珠就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晋民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庄辉荣、庄金钩、丁培珠提供的址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599号东岩苑9幢1201号房产(房权证号:晋房屋所有权青阳字第724234号、724234-1号),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案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抵押物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晋执字第4290号,依法对抵押物进行网上拍卖,但尚未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就庄辉荣、庄金钩、丁培珠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该抵押物仍处于拍卖阶段,原告的债权尚未实现,诉争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被告庄辉荣、庄雪萍作为主债务人,仍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前述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后,可在原告有限受偿的范围内相应减轻被告庄辉荣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56134.2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庄雪萍对被告庄辉荣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辉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96元,由被告庄辉荣、庄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雅 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俊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