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73号原告:杨建平,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秦士诚,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701813738,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总计13654.6元(医疗费2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金坛区朱延线金球广场西侧,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杨必成驾驶的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蒙H×××××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金坛区交警大队认定,杨建平不负事故责任,杨必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已经由金坛区人民法院在(2015)坛朱民初字第0358号调解书中处理完毕,该调解书明确记录原告杨建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请,被告杨必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双方再无他涉,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如法院判我司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且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商业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于被保险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侵权人杨必成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已赔付原告12000元,即使让我司赔付也应该由杨必成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我司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法庭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19时许,杨必成驾驶蒙H×××××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延线金珠广场处右转变时,与同方向杨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建平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必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不负事故责任。杨必成驾驶的蒙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朱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趾骨折、左脚舟状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平因车祸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建平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2015年5月,原告就其事故损失将杨必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一并诉至本院。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确认杨必成驾驶的蒙H×××××号货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所提供的单据号为PDAA201441021521000598号的交强险保单为虚假。其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建平与杨必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坛朱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一、被告杨必成同意赔偿原告杨建平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此款已于2016年2月2日履行完毕;二、原告杨建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杨必成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他涉……”。调解协议达成后,杨建平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在之前的诉讼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确认杨必成驾驶的蒙H×××××号货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所提交的保单号亦为虚假,据此事故发生时杨必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杨必成在(2015)坛朱民初字第0358号调解书中赔偿的12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5)坛朱民初字第0358号调解书的当事人为原告杨建平与杨必成,双方达成的“原告杨建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他涉”等内容仅限对当事人杨建平、杨必成双方有效,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就本次事故处理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杨必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2934.63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营养费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标准参照本地一般营养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杨必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5864.6元,该损失中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1293.5元,其余损失14571.1元扣除杨必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剩余45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平事故损失人民币4571.1元。驳回原告杨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建平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本案案款专户:开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62×××7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