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尹宝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尹宝亮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主要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亮,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宝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尹宝亮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定损时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并不知情。望都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亦未通知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此重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2、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不应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被上诉人尹宝亮辩称,1、原审中有三个评估报告,最终是以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的。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尹宝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车损、公估费117948元;2、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尹宝亮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望都县寺庄乡境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F×××××号轿车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冀F×××××号车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际核损金额为112,348元,尹宝亮支付公估费5,600元。冀F×××××号车经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51,991元。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认可尹宝亮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费用过高。后冀F×××××号车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8,0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617元。一审法院认为,冀F×××××号车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尹宝亮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尹宝亮财产损失。对尹宝亮提供的冀F×××××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12,348元,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核损金额为51,991元。因双方提供的评估金额差距较大,后经望都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冀F×××××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08,030元,冀F×××××号车车辆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08,030元,此损失金额与尹宝亮提供的评估数据基本相符。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支付尹宝亮第二次公估费5,617元,并按比例支付第一次公估费5,385元。以上共计119,032元。尹宝亮诉讼请求为117,948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尹宝亮经济损失11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经尹宝亮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该公司及其所属的公估师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虽对其作出的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公估费用应由尹宝亮自行承担。但向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的公估费是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尹宝亮经济损失113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81元,由尹宝亮承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62元,由尹宝亮承担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菡审 判 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