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世凑与龙仕兵、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凑,龙仕兵,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772号原告:黄世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仕兵,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火车站河西仓库区。法定代表人:许科明,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住所地:阳西县城广场福祥三街。负责人:钟日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凑诉被告龙仕兵、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凑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被告龙仕兵、富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凑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黄世凑驾驶粤Q×××××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277线48KM+100M时,与被告龙仕兵驾驶的粤Q×××××号货车发生碰撞,粤Q×××××号货车车头右侧与粤Q×××××号货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龙仕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粤Q×××××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失包括:一、车辆财产损失共43744元:2、车辆维修费79160元;2、拖车费2000元;3、价格鉴定费4328元。(79160+2000+4328-2000)×50%+2000=43744元。二、人身损害赔偿款共30415.38元:1、医疗费784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护理费1170元(130元/天×9天);4、误工费19500元(500元/天×39天);5、营养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59.38元。二、被告龙仕兵、被告富强物流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龙仕兵、富强物流公司未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答辩人在商业险中暂���予赔付。二、关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问题:1、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67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的定案依据。首先,原告没有与答辩人协商即自行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参与,没有保证答辩人的参与权,鉴定报告也未送达给答辩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过高,缺乏客观性,对答辩人不公平,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的购车发票,无法确认鉴定报告中的车辆修复价是否已超过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也无法提供该车的修车发票,答辩人对该车是否修复存在异议;再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日,答辩人于2016年9月12日即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机动车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594元。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由于答辩人确认的车辆修复价格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车辆维修费存在重大偏差,两者差价31566元,该差价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拖车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拖车费,并且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医疗费:根据答辩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核准用药费用,并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2、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何人对其进行护理的,根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因此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首先,原告提供的资格证无法证明其是从事货物运输职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具有货物运输资格,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凭证、工资签领表等证据证明其已被运输公司接收或者挂靠于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否则单凭一份资格证拟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日收入为500元,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按照500元/天标准计算明显没有依据;再次,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仅是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情况,不满足“三年”平均收入的条件,且该交易清单没显示是“工资”,不排除该交易明细清单反映的就是原告一家人的收入,并不是原告一人的工作收入;且原告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从事货物运输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根本不需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仕兵、富强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富强物流公司是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龙仕兵是富强物流公司雇请司机。事故发生时,龙仕兵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外,因本案事故造成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富强物流公司用去拖车费810元、保管费336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604元和汽车修理费26275元。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错误。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由答辩人赔偿无法律依据。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的���准计算,原告主张按50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其营养费应调整为2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黄世凑驾驶粤Q×××××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277线48KM+100M时,与被告龙仕兵驾驶的粤Q×××××号货车(行驶方向自白沙向平冈)发生碰撞,粤Q×××××号货车车头右侧与粤Q×××××号货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世凑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凑、龙仕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世凑即被送到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7845.3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较强营养及休息。被告龙仕兵是富强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富强物流公司所有的粤Q×××××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Q×××××号货车损坏,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24项,价格70760元;2、修理项目12项,价格8400元;损失总价为79160元。原告黄世凑为此用去鉴定费用4328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未���会被告方,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77965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从事货物运输职业,向本院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货运从业资格证、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黄世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出院明细、出院记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龙仕兵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款收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记录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运输资格证、货运从业资格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0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黄世凑的损失有:1、医疗费784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阳江市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为110元-130元,因此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130元/天×9天=117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按照道路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住院9天的误工费为:72179元/年×9天=1779.76元;6、车辆损失价格77965元;7、车辆鉴定费,按照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价格79160元及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77965元的比例计算为4263元。以上1-7项合共9412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8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元共8945.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7965元、车辆鉴定费4263元共82228元中的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779.76元共2949.7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95.14元(8945.38元+2000元+2949.76元)给原告黄世凑。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3895.14元后,原告黄世凑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80228元(94123.14元-13895.14元)。按被告龙仕兵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0114元(80228元×50%)给原告黄世凑。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895.14元给原告黄世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0114元给原告黄世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世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费827元,由原告黄世凑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