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克月与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彭开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克月,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彭开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679号原告崔克月,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袁佳胜,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3号楼1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XX诚,总经理。被告彭开创,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克月诉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彭开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佳胜、被告宏源公司和彭开创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装修石材的加工及贸易生意。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宏源公司承包的巩义市装修工地提供装修石材;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宏源公司承包的禹州市装修工地提供装修石材;被告彭开创为被告宏源公司装修工地的负责人。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开创结算,两处工地石材货款共104万元,两被告仅支付72万元,余款32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4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宏源公司承包的新安县工地供应石材,共30955元,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欠款共计3509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50955元及逾期利息763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以后至实际付款利息另计算。)共计3585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鸿祥石材订货单;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据三、被告宏源公司承包的巩义市天祥集团装修后的现场照片。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个人不是市场经济主体不具备进行大额货物买卖资格;宏源装饰不拖欠崔克月货款,没有委托过彭开创与崔克月进行货款结算,公司的货款结算应当由会计进行结算;关于事实与理由,事实不清楚须与当事人核实后确认;关于彭开创结算清单不能反映该款项系宏源装饰所欠;关于涉案产品,宏源装饰已申请质量产品鉴定但因鉴定机构问题鉴定未进行下去,宏源装饰保留再次鉴定并提起反诉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去现场勘验产品质量,公平合理判决本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十五张。被告彭开创辩称:彭开创是工地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安全协调,彭开创出具的证明不是彭开创个人所欠,系职务行为。彭开创和宏源装饰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与宏源装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开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销货清单均显示购货单位为小彭。原告提交的52张鸿祥石材订货单中客户名称38份显示为巩义,4份显示为宏源装饰,4份显示为禹州,客户确认处33份有刘江涛的签字,14份有彭开创的签字。以上销货清单及鸿祥石材订货单均发生于2014年。2015年12月26日,被告彭开创在鸿祥石材订货单上书写:2014年度石材总款共计1040000.00元,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已支付材料款720000.00元柒拾贰万整。剩余320000.00(叁拾贰万元整)等。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4日的2份鸿祥石材订货单显示,客户名称均为彭,其中1份有彭开创的签字,货款共计30955元。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彭开创系宏源公司员工,负责项目安全协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向被告宏源公司供应石材,并提交宏源公司员工彭开创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订货单为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向被告宏源公司供货,被告宏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彭开创结算,2014年共欠货款32万元,2015年的两份订货单显示货款为309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宏源公司支付货款3509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09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开创系被告宏源公司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及订货单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开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宏源公司申请对原告供应装修石材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应检材,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诉讼中,被告宏源公司申请对涉案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验,因涉案石材交付已两年多,并已安装使用,已无现场勘验之必要,故对于被告宏源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克月货款3509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09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崔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