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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629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司员工。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代某,女,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被告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代某、刘某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9.7元、三个月的误工费83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工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美容费5000元、拐杖费用120元,合计262537.0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同时审理,因此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第一,本案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得赔偿金额应当先行扣除30%的责任比例;第二,具体项目不合理,误工费并未提交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其提交的医嘱,医嘱休息部分为手写也没有医生的校对章,与其病情不符,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第三,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计算精神损失费;第四,原告伤情较轻微,也没有医嘱陪护证明,也没有住院,仅门诊治疗,应当驳回陪护费的诉求;第五,原告的伤情轻微,并未住院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当驳回营养费的诉求;第六,后续医疗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报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七,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第八,住院生活费没有住院的病历及住院证明,应当予以驳回;第九,美容费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需要美容的伤情,应当予以驳回;第十,拐杖费用并没有医嘱,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当连带责任。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辩称:1、答辩人认可被告张某是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的员工,事故期间是履行职务期间,认可其职务行为;2、关于原告各诉求,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一致;3、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0日02时30分许,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坂田利金城门口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治疗和伤残情况: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深圳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共4954.6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了1125.4元,原告自行支付3829.2元)。医院诊断为上唇贯通伤、多处外伤、右足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内容: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已为肇事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财产损失免赔额100元,人身损害部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五、机动车使用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关系: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为肇事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被告张某系被告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工作,事发时正在履行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的职务。六、受害人概况:原告提供了某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请假90天,请假期间不予(减少)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6年4月16日发放工资3208.25元,2016年5月17日发放工资2904.6元,2016年6月16日发放工资2983.17元,2016年7月16日发放工资2736.57元,2016年8月16日发放工资3094.65元,2016年9月20日发放工资2518.3元,2016年10月18日发放工资3003.07元,月平均实发工资2921元。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七、受害方获得赔偿情况: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各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八、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确认事发之后未住院治疗,亦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原告陈述其需要后续治疗,且因为上嘴唇受伤,需要美容,但未提供相关医嘱;3、原告陈述在门诊治疗过程中未请护工,但由其小孩进行陪护。4、原告陈述因脚骨折受伤,根据医生的建议,其在医院购买了拐杖,支出费用12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原告和被告张某均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张某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张某的责任应由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承担。对于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按比例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因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在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829.2元,被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1125.4元,医疗费共计为4954.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医嘱注明原告全休三个月,误工证明也显示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请假90天,故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理由成立。关于原告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2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63元(2921÷30天×90)。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352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352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护工陪护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医嘱证明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虽未住院治疗,但加强营养亦为门诊治疗所需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后续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需后续治疗及其相关费用,且后续治疗费用至今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尚需后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8、住院生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美容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支出美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拐杖费用。考虑到原告右脚骨折,购买拐杖符合治疗需要,故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1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共为15126.6元(医疗费按4954.6元计算)。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已为肇事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天安营业部按比例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险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为15126.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计1058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25.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463.22元。该款项未超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63.22元。至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与被告中国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9463.2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