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裕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裕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裕华,曾用名吕华,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裕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裕华在陆川县温泉镇天天超市对面的路边扒窃了温某存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金立牌V188S直板智能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裕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裕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裕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吕裕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温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6)桂092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刑释字〔2016〕第1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吕裕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裕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裕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媛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