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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诉刘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加云,刘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247号原告: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山丹湖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清,女,系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72-B号。法定代表人:高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云,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被告:刘晶,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原告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华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告陈加云、被告刘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清、被告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被告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0440元;支付利息38519元(29429元(98640元×5.85‰×51个月)+9090元(51800元×5.85‰×30个月);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广联公司承建了石河子南开发区统建房施工工程,被告陈加云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陈加云多次派其材料员被告刘晶在原告处赊购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50440元,有被告刘晶出具的三张欠据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广联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事实我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晶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事实属实,但具体数额不对,已经给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还剩余90000元没有给付,刘晶与陈加云都是广联公司的职工,因此此款项应当由广联公司给付,刘晶、陈加云不承担责任,利息不同意支付,当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陈加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石河子南开发区统建房,被告陈加云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刘晶系陈加云项目的材料员,两被告均为被告广联公司的职工。被告刘晶在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6日、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证实欠原告货款共计150440元。被告广联公司在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2012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广联公司与原告天亿华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晶作为被告广联公司的该项目的材料员对欠付原告货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刘晶抗辩被告广联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过20000元,在2012年7月20日支付过2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该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原告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均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庭不予支持。被告广联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因和被告广联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曾多次前往广联公司要账,且向被告刘晶多次主张该欠款,被告刘晶亦认可,故对于被告广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联公司给付1304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联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利息损失为32735.70元(2527.20元(8640元×5.85‰×50个月,2012年10月-2016年12月)+4738.50元(90000元×5.85‰×9个月,2012年10月-2013年7月)+16380元(70000元×5.85‰×40个月,2013年8月-2016年12月)+9090元(51800元×5.85‰×30个月,2014年7月-2016年12月)。被告陈加云、被告刘晶系被告广联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联公司承担,被告陈加云、被告刘晶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0440元、利息损失32735.70元,合计163175.70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加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天亿华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