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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岩与图布新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图布新白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63号原告:李岩,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图布新白乙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岩与被告图布新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布新白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月12日利息按包商银行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同月21日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图布新白乙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图布新白乙拉向原告李岩借款33000元,约定此款于同月21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李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枚借据,被告图布新白乙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义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原告提出按包商银行利率(月息0.9分)计算的数额超出年利率6%的标准,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布新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岩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图布新白乙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