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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俊蓉、毛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蓉,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俊蓉,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毛龙,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李俊蓉为与被执行人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38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65元,申请执行费473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1月22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毛龙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毛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