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云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云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281号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附7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3665U。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特别授权),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云秀,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鹏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云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秀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50元,公摊水电费389元,并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重庆新鸥鹏丽鸥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期X-X-X-X号房屋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无故拒交从2014年6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张云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与冯某(被告张云秀同住成年家属)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洋房)按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由原告向业主按月收取。合同还约定,业主空置房屋三个月以上,与物业公司共同上户确认水电读数,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走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50%执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用水、用电费,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摊销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交房后无论房屋是否空置,装修,被占用,均应每月全额和物业服务费一起进行缴纳。公摊水电发生情况及账务接受业主监督。业主(使用人)在当月15日前将本月的公摊水电费缴清,逾期将按日向业主(使用人)加收应缴纳费用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按1.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且于每月1-10日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张云秀作为该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5.31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接房手续,被告随后装修入住。因被告房屋位于二楼,原告未向其收取电梯费,而实际以每月1.3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房屋尚未装修,且被告与原告共同上户确认水电读数,在确定水电读数没有走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50%即0.65元/月的标准收取,2016年1月1日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申请共同上户确认水电读数,因此被告以1.3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张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张云秀未交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陈述。被告张云秀在新鸥鹏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4250.32元(145.31平方米×0.65元/平方米·月×19个月+145.31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13个月),共欠水电公摊费344.96元。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250元,水电公摊费344.9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交纳以欠交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为基数,从欠费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50元及公摊水电费344.96元,共计4594.96元,并支付以欠交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