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953号原告:付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付某诉被告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医疗费4075.3元、误工费3758.2元、护理费4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5942.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付某与邻居因水道一事发生争议,被告方某不知何时到的现场,但并没有为双方做调解工作,反而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当时又生气又害怕,后因胸痛、胸闷、头痛难忍前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壁挫伤、慢性创伤后头痛、泌尿道感染,共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4075.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方某辩称,付某与其邻居牟国军家因排水一事发生纠纷,方某作为村级调解员,到达现场时,宇宙地派出所已出警,当时确实对双方进行了训斥,但并未与任何人有身体接触;付某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方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方某所致。因此,对于付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或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付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治安卷宗,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刘俊杰、王桂芝、方某、牟国军、张艳军、付某的询问笔录及出警视频,被告对出警视频没用异议,认为刘俊杰、王桂芝、付某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原告对出警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警视频记录不全,方某、牟国军、张艳军的部分陈述不属实;2.原告付某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用雨伞打了付某;3.原告付某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诊断书及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疾病与其无关。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克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诊断书、病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方某用手里的雨伞前端拍了我右侧肩膀一下......”,后被克旗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慢性创伤后头痛、泌尿道感染”,其本人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医院诊断的”疾病”之间缺乏关联,且原、被告双方是在2016年7月21日发生纠纷,付某却于2016年7月23日住院治疗,不能排除原告的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刘俊杰未在现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王桂芝在公安机关陈述”......方某就用手里拿的雨伞杆前头捅了付某一下......打在付某的前胸处......”,其陈述与付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王桂芝是付某的婆婆,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形下,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因拍摄距离较远,亦无法确认被告用雨伞打了原告。牟国军、张艳军均在公安机关陈述”......方某没有用手里雨伞殴打付某......”,该二人的陈述能够与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相佐证。综上,根据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方某殴打付某的事实存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是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很黑村村民委员会的治保主任。2016年7月21日,原告付某与邻居牟国军因排水一事产生争议,后公安干警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后方某也到现场协助调解,期间因言语冲突与原告付某产生争议,双方互相辱骂,被公安干警制止。2016年7月23日,付某到克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壁挫伤、慢性创伤后头痛、泌尿道感染。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方某用雨伞打其右侧肩膀,但经审查付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均不能确定方某实施了上述行为。同时医疗机构对付某诊断为胸壁挫伤、慢性创伤后头痛、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付某治疗的上述疾病与被告方某的辱骂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广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